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交簡上字第10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交簡上字第1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交簡上字第104號上訴人 鄭淑慧 即被告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100年度交簡字第
874號中華民國100年3月3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0年度偵字第306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鄭淑慧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罪,因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
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等規定,併審酌被告為成年人,理應深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02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駕駛機車上路,嚴重危害交通安全,及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罰金新台幣(下同)7萬元,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屬妥適,應予維持,併引用原審判決書所載之事實及理由、證據(如附件)。
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雖稱:伊認罪,請求從輕量刑云云;然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以為上訴之理由(最高法院75年臺上字第7033號判例意旨參照),茲原審就被告本件犯行量處罰金7萬元,已審酌被告各種犯罪情狀如上,且具體表明所審酌之各項事由,其量刑並無何失出,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坦承本件酒醉駕車之犯行,是原審論罪科刑之認事用法既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之上訴顯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末按,緩刑之宣告與否,係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法院行使此項職權時,除應審查被告是否符合緩刑之法定要件外,尚應受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之支配,以符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本件上訴人雖復表示其經濟困難,難以繳納罰金云云,惟受刑人因經濟狀況,無力一次完納罰金總額時,原可於執行時除依刑法第42條第1項但書規定向檢察官聲請分期繳納罰金外,亦可依刑法第42條之1規定向檢察官聲請易服社會勞動,再者「酒後不得駕車」業經交通與警政單位廣泛宣導,上訴人應知之甚詳,詎其仍於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02毫克之狀態下,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上,嚴重危害用路人之安全,本院依職權裁量後認本件不宜對被告宣告緩刑,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7月29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官陳明偉
法官鄧雅心法官劉景宜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尤怡文中華民國100年7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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