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交聲字第113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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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交聲字第113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0年度交聲字第1132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項兆祥 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於中華民國100年4月11日所為之裁決處分(案號:板監裁字第裁41-1AF639404號)不服,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項兆祥汽車駕駛人停車時,停車車種不依規定,處罰鍰新台幣陸佰元。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項兆祥於民國99年11月11日下午3時49分許,將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停放在台北市○○區○○○路○段路段時,因有「汽車駕駛人停車時,停車車種不依規定」之違規,經台北市政府交通局人員逕行舉發,填具該局99年11月17日北市交停字第1AF639404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原處分機關於100年4月11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9款規定,裁處罰鍰新台幣九百元,異議人於100年4月15日聲明異議等情。
二、異議意旨則以:異議人對於前開違規不爭執,但異議人於本案舉發後,有向原舉發單位提出申訴,依裁罰基準表應為新台幣六百元,原處分機關卻裁罰新台幣九百元,其裁罰有爭議,原處分應予撤銷等語。
三、法院之判斷:
(一)按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停車車種不依規定情形者,處新台幣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9款定有明文。
(二)查異議人於上開時地,有停車車種不依規定之違規,為台北市停車管理工程處人員逕行舉發之事實,為異議人所不否認,並有舉發照片在卷可稽,應堪信為真實。
(三)惟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異議人機車違規停車之罰鍰應為「最低罰600、逾30日700、逾30-60日800、逾60日900」元等情,有原處分機關函覆裁罰基準表在卷可稽。惟異議人於99年11月17日遭舉發本案違規後,確有提出申訴,經原舉發單位於99年11月23日回復,此有台北市停車管理工程處「1999台北市民當家熱線」函覆資料附卷可佐,足認異議人已於舉發後六日內即提出申訴,經原舉發單位答覆在案。原處分機關誤認異議人逾到案日60日以上,遽予裁處罰鍰新台幣九百元,尚有未合。異議人就此部分聲明異議為有理由,應將原處分撤銷,並諭知異議人汽車駕駛人停車時,停車車種不依規定,處罰鍰新台幣六百元。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7月29日
交通法庭法官林鈺琅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鍾惠萍中華民國100年7月29日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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