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交聲字第229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0年度交聲字第2291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曾文信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民國98年8月25日、同年10月14日所為之板監裁字裁41-CG0000000、CG0000000號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均駁回。
理由
一、按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所定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者,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法院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7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故受處分人自應於上開規定之期間內向法院聲明異議,法院始得受理為實體之審查,倘受處分人逾期異議,即於法不合,法院自應裁定駁回。又按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送達,不能依前開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前段、第73條第1項、第74條第1項、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異議人分別於民國97年8月24日上午8時16分、同年11月27日上午8時58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臺北縣樹林市(現改制為新北市○○區○○○路○○○號前,因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20公里以上40公里以下」之違規行為,經員警分別以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北縣警交字第CG0000000、CG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逕行舉發後,原處分機關於98年8月25日、同年10月14日以板監裁字裁41-CG0000000、CG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各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2,000元及記違規點數1點,該2份裁決書並即分別向異議人之住所地即臺北縣板橋市(現改制為新北市○○區○○○○路○○○巷○○號5樓以郵寄方式寄送,惟皆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遂依上開行政程序法關於寄存送達之規定,分別於98年8月28日、同年10月19日將該裁決書寄存於板橋18支局即板橋海山郵局,並各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粘貼於應受送達人住所地門首,另1份置於受送達處所信箱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此有上揭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照片、裁決書及送達證書各2份在卷可憑,揆諸前揭說明,該裁決書分別自98年8月28日、同年10月19日寄存板橋18支局即板橋海山郵局時起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是異議人自應於98年9月17日(非假日)、同年11月9日(原末日為11月8日星期日,係例假日,應遞序計算至次一工作日即11月9日)前向本院聲明異議,惟異議人卻遲至100年6月28日始向原處分機關聲明異議,有異議人聲明異議狀之收文章戳可憑,故異議人聲明異議已逾20日之法定期間。從而,本件異議人之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命其補正,揆諸前揭說明,其就前揭處分聲明異議為不合法,均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7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7月29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昭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文儀中華民國100年8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