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訴字第2139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9年訴字第2139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公司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9年度訴字第2139號101年4月5日辯論終結原告 洪菱霙 訴訟代理人 魏憶龍 律師複代理人 林合民 律師被告經濟部代表人 施顏祥 訴訟代理人 江艾琦
盛俐萍 上列當事人間公司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99年8月25日院臺訴字第0990101344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1、中影股份有限公司(原名稱為中央電影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中影公司)於民國97年2月1日曾經向被告申請資本公積轉增資、減資退款股款變更登記,因涉及減資、增資得否採分次辦理疑義問題,97年6月2日被告以經授商字第09701120500號,內容為「……資本公積撥充資本之數額為股東會權限,並應經特別決議方式為之,尚不發生授權董事會決議分次辦理之情事,另公司減少資本額,係為股東會議決之權限,亦不發生授權董事會分次辦理之問題。貴公司董事會決議分次辦理資本公積轉增資、減資,顯與上開公司法規定不符。」之函文通知中影公司補正後,中影公司於97年7月撤回增資、減資變更登記申請。
2、97年11月14日,中影公司重新向被告申請辦理增資、減資變更登記,被告於97年11月26日以經授商字第09701294840號函仍就上開意見函請中影公司補正或申復。97年12月9日中影公司申復後,98年1月5日被告以經授商字第09701312950號函通知中影公司文到30日內補正,逾期退件,因中影公司未為補正,98年2月11日被告以經授商字第09801025160號函(以下簡稱原處分)退件,中影公司不服提起訴願,於經行政院98年10月27日以院臺訴字第0980096321號決定書駁回訴願後,並未提起行政訴訟。
3、99年6月17日原告以其係中影公司股東,已受領之減資款,因原處分面臨須繳回之損害,為利害關係人,99年6月初知悉原處分,對原處分不服提起訴願,經決定不受理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
1、95年7月14日中影公司第一次臨時股東會決議通過「為調整資本結構,擬以前年度現金增資發行溢價之資本公積,提撥新台幣(下同)15億2304萬1000元轉充股本及視公司財務狀況分次辦理現金減資退還股本15億2304萬1000元。」中影公司隨即依該股東會決議,於95年7月14日董事會決議現金增資發行溢價之資本公積提撥轉充股本之除權基準日授權董事長依法辦理。至該股東會決議「視公司財務狀況分次辦理現金減資返還股本」則規劃分二次辦理現金減資,每次減資7億6152萬500元,除權基準日及相關事宜授權董事長依法辦理。依被告90年12月26日經(90)商字第09002269030號函(以下簡稱90年12月26日函)、93年8月10日經商字第09302124840號函(以下簡稱93年8月10日函)可知,公司之增、減資只要依公司法規定程序經股東會決議訂定增、減資總額即可,其餘執行增、減資細節,在未逾股東會決議範圍,均可委由董事會或董事長辦理。
2、中影公司依股東會及董事會之增、減資決議,於95年9月21日辦理資本公積轉增資發行新股76,152,050股(每股10元,計761,520,500元),並於95年9月22日辦理現金減資減少股份76,152,050股(每股10元,計761,520,500元)後,向被告申請辦理變更登記。詎被告以中影公司分次辦理增減、資,與公司法第241條、第168條規定不符,命中影公司補正,嗣以98年2月11日原處分退還申請書件,拒絕辦理申請登記事項,嗣中影公司發函通知各股東,請求返還已受領之減資款。
3、原告為中影公司股東,持有中影公司普通股49,565股,受有減資款644,342元,該款項乃係依中影公司股東會有關增減資決議受領,為合法取得之既得權利,因被告否准增減資登記申請,中影公司向原告請求返還該受領之減資款,原告既得權利因原處分違法而受侵害,為法律上之利害關係人。
4、原告具備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之當事人適格:
⑴、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所指人民,除指侵益性處分直接相
對人外,也包括其他因該處分導致自身權利受到不法侵害之利害關係人。參照司法院釋字第469號解釋理由意旨,公司登記制度目的,係將公司重大事項登載於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使公司組織及其權利義務得以確定,公示於社會,達到一定資訊揭漏,藉以保障公司本身、公司股東及社會公眾之利益與維護交易安全。因此就公司登記相關法律之整體結構、適用對象、所欲產生之規範效果及社會發展因素等綜合判斷,公司之登記事項為股東投資及與公司為交易之相對人重要參考指標。是公司登記制度有保障公司股東及與公司交易相對人意旨,原告為中影公司股東,主張權益因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辦理公司變更登記而受損害,應許依法請求救濟。原告受領之減資款644,342元,係依公司法有關增減資規定及公司股東會增減資決議,係受法律規範保障之主觀上財產利益或權利,如受公權力怠於否准辦理變更登記之不法侵害而受損害,自應享有循行政救濟程序提起行政爭訟之主觀公權利。
⑵、被告要求中影公司補正及否准登記申請,均未詳細說明中影
公司分2次辦理股東會決議之增減資金額,所謂增減資程序不符公司法規定須補正,究竟是要求中影公司將尚未辦理增減資部分儘快補行辦理,以使總增減資金額符合股東會決議增減資總金額,即得辦理增減資登記?或是要求中影公司應將已退還股東之半數減資款全部收回,再重新依股東會決議之增減資總金額一次辦理增減資,始得辦理登記?如為前者,固未損及股東已受領減資款既得權利,如係後者,將使原告已受領減資款,因原處分認定已完成之增減資程序無效須回復原狀,而在法律上負擔須將減資款返還中影公司義務,蒙受法律上不利益之侵害,原告應屬原處分之利害關係人。
⑶、原告並非單純基於股東地位而對原處分提起行政訴訟,係因
原告95年9月11日完成受領減資款而受法規範保障之既得主觀權利,受法律上不利益侵害。原告為原處分之利害關係人,除依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3項請求撤銷違法之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外,並依行政訴訟法第5條第2項請求命被告應准許辦理中影公司依95年7月14日股東會決議所申請之增資、減資變更登記。
5、原處分違法:
⑴、依公司法第388條規定,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登記申請,是否
違反公司法無實質認定權。依經濟部60年7月14日商字第27
951號函,公司章程於股東會決議後向主管機關申請變更登記前,即生變更效力,主管機關是否有退還申請書件,拒絕辦理申請登記事項之餘地,不無疑問。主管機關於變更章程構成要件具備時,即有義務做成行政處分,無自由選擇空間,對登記申請應准為登記。准予登記後,若股東間對股東會決議發生是否違反法令,依公司法第199條決議無效爭議時,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規定,由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又不能提起他訴訟之股東,提起確認之訴,待法院判決認定決議無效確定後,始得由主管機關依確定判決撤銷該項登記;如無法院確認股東會決議無效之確定判決,主管機關即應辦理登記,不得擅自認定實體違法退還申請書件,拒絕辦理。
⑵、變更登記申請,審查範圍僅限形式審查。公司登記採準則主
義,凡登記事項符合法令規定與程式,應准為登記。由於主管機關人手與編制不足及未必有資訊上優勢,主管機關不應也不能對所有登記事項為實質審查,依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判字第833號判決要旨,實務上,登記主管機關對公司登記事項之審查採形式審查。本件中影公司95年7月14日第一次臨時股東會通過之系爭增減資決議,形式上符合法令規定與程式,被告應准為登記。
⑶、即便主管機關具實質審查權責,中影公司申請案與公司法規定並無不符:
①、基於私法自治原則,私法法律未明文禁止事項,宜解釋為均
屬合法,以符合文義解釋及私法自治原則。公司法第241條關於資本公積撥充資本發行新股規定,並無明文禁止分次辦理增資發行新股之規定,因此如資本公積撥充資本發行新股業經股東會決議發行新股總額後,董事會於不逾越該股東會所訂之總額範圍內分次訂基準日,分次辦理增資發行新股,並未逾越股東會決議授權範圍,也無損股東利益,不發生違反公司法第241條規定問題,此與公司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股份總數得由董事會決定分次發行,不發生侵害股東權問題,法理相同。
②、公司法第168條有關減資規定,亦無明文禁止分次辦理之規
定,因此如減資案業經股東會決議減資總額後,董事會於不逾越該股東會所訂之總額範圍內分次訂基準日,分次辦理減資銷除股份,並未逾越股東會決議授權範圍,也無損股東利益,亦不發生違反公司法第168條規定問題,何況系爭減資案符合股東會「視公司財務狀況分次辦理現金減資返還股東」決議。
③、依被告90年12月26日函、93年8月10日函,公司增、減資只
要依公司法規定程序,經股東會決議訂定增、減資之總額即可,其餘執行增、減資細節,在未逾越股東會決議範圍內,均可委由董事會或董事長辦理,不生違反公司法問題。
④、中影公司有關分次辦理增、減資之變更登記申請,並無侵害
股東既得權利,亦不致使股東期待權利難實現,原處分以此為由否准登記,顯有違法:
1增減資係股東既得權,增減資案經股東會決議增減資總額後,董事會基於公司現金流量考量,為便利增減資作業,不逾越總額範圍內,分2次訂增減資基準日,分2次辦理資本公積轉增資及減資銷除股份,及退還減資款予各股東,未逾越授權範圍,無損股東利益,未侵害股東既得權利。
2原處分將法無明文禁止分次增減資事項,強行解釋為禁止事項,不僅無助於保障股東權利,反而使已於95年9月11日完成受領減資款之各股東,其既得權利於多年後因原處分否准登記而翻轉,已完成半數增減資程序遭抹煞,使已受領半數減資款金額須繳回公司,再由公司重來一次辦理全數增減資,徒然反覆增加作業成本,股份於此期間發生變動,平白增加新舊股東間,及股東與公司間法律爭議。
尤其在股份已發生變動情形,問題更大,公司如將已發放半數減資款收回,重新辦理增減資一次全數發放減資款,是應該發放予原股東?還是新取得股份股東?將造成法秩序無謂動盪,浪費司法及社會資源去處理本可不必發生之新舊股東間權利糾紛。如分次辦理增減資為合法,就不會造成新舊股東間,或與公司間權利爭議。
6、依行政程序法第96條規定,行政處分須附理由,理由應具體明確,原處分退件是以沒有補正為理由,就沒有補正何內容,並沒有說明,等於未附理由。
7、原告係自95年5月1日起至96年10月31日,任職中影公司,擔任企劃部經理兼董事會秘書。原告未曾收受原處分,是99年6月初父親 洪信行 告知而知悉原處分,並於99年6月17日提起訴願,並未逾期。原告以前是 蔡正元 助理,95年跟蔡正元到中影公司任職,當年度以一股10元認特別股,繳了40餘萬元股款,是在96年離開中影公司前拿到減資款。
8、聲明求為判決:
1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2被告對於第三人中影公司97年11月14日申請增資、減資變更登記案,應作成准許之行政處分。
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主張:
1、因行政機關違法行政處分,致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之相對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始得為提起撤銷訴訟之適格當事人。所謂利害關係人,係指行政處分之結果致其現已存在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受影響者而言,若僅具經濟上、情感上或其他事實上之利害關係,則不屬之。原處分相對人為中影公司,原告縱因該公司登記,有事實上利害關係,難謂有法律上利害關係,自非利害關係人。
2、中影公司申請增資發行新股及減資變更登記,因所送申請書件與公司法規定不符,經被告限期改正,中影公司未在期限內改正,被告遂以原處分退件,不予登記。
3、被告依書面形式審查原則,中影公司所附申請文件不合法定程式,其內容與公司法規定不符,如下:
1資本公積轉增資部分,依公司法第241條規定,資本公積撥充資本係專屬股東會決議事項,不得授權董事會變更。
中影公司95年7月14日股東會決議之資本公積(以前年度現金增資發行之溢價)1,523,041,000元轉充股本;同日董事會決議資本公積提撥1,523,041,000元轉充股本。惟
95年9月11日董事會決議分次發行,與上開規定不符。
2減資變更登記部分,依公司法第168條規定,銷除股份係專屬股東會決議事項,不得授權董事會變更之。中影公司95年7月14日股東會決議視公司財務狀況分次辦理現金減資退還股本1,523,041,000元,同日董事會決議減資返還股本1,523,041,000元,分2次辦理現金減資,每次減資761,520,500元,該日董事會決議分2次,每次減資761,520,500元,與股東會決議未合。
3是被告依書面形式審查原則,依中影公司所附股東會、董事會議紀錄記載,與公司法規定不符。
4、公司法規定之分次發行,係55年7月19日修正後公司法第15
6及278條之規定,修法理由係股份有限公司資本由法定資本制改採授權資本制,即董事會應財務需要,在授權資本下得隨時發行,不須再經股東會決議等手續,以便利股份發行。是在公司章程規定資本總額範圍內之分次發行新股,依公司法第266條規定,專屬董事會職權。而公司法第240條、
241條等規定之股東會決議股息及紅利轉增資、資本公積轉增資等,係股東既得權,涉及股東在股東會決議時,祈待除息(權)基準日或其他利益基準日,可領取之權利,與中影公司所稱在資本總額範圍內授權董事會分次發行情事,係屬二事。
5、至被告90年12月26日函釋、93年8年10日函釋內容,與本案無涉:
190年11月12日修正公司法,修法前公司法第241條規定,資本公積均得撥充資本,如資產重估處理、處分資產之溢價收入等。惟修法後,公司法第241條規定,僅有「超過票面金額發行股票所得之溢額、受領贈與之所得」方得撥充資本。被告90年12月26日函釋,係針對修法前經股東會決議,以資產重估之資本公積轉增資。惟其增資基準日,訂於修法後,雖於增資基準日時,未符合修法後之公司法規定,惟其股東會決議時,符合當時公司法規定,仍應准其登記。
2被告93年08年10日函釋,係股東會僅決議減資數額,未決議減資基準日時,由董事會決議或授權董事長訂定減資基準日,均無不可。
6、被告98年1月5日函已明白通知中影公司那些文件不合規定,依公司法第388條規定通知補正,逾30日中影公司未補正,98年2月11日以原處分退件,非如原告主張原處分沒有敘明理由。而原處分98年2月11日作成後有刊登在網站,原告在網站應該查得到,另外中影公司登記資料都沒有變更,原告也可知道本案被否准。
7、聲明求為判決: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院的判斷:
1、行政法院作為國家機關,為維持其正常的機能,真正以司法的裁判解決紛爭,達到保障人民自己的權利或利益的救濟為目的,故行政訴訟有必要限於正當維護自己權益之人始得提起。訴願法第1條第1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第18條規定:「自然人、法人、非法人之團體或其他受行政處分之相對人及利害關係人得提起訴願。」所稱利害關係人得提起訴願,是指行政處分對外所發生之法律效果,致第三人的權利或利益受有損害者,該第三人始得合法提起訴願;所謂利害關係人,係指違法行政處分的結果,致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受影響者而言,若僅具經濟上、情感上或其他事實上之利害關係則不屬之。又所謂法律上利害關係之判斷,係以新保護規範理論為界定利害關係人範圍之基準,即須先認定行政處分所依據之法規範對該第三人而言係為保護規範,若法律已明文規定第三人得提起行政爭訟,固無疑義;如法律雖係為公共利益或一般國民福祉而設之規定,但就法律之整體結構、適用對象、所欲產生之規範效果及社會發展因素等綜合判斷,可得知亦有保障特定人之意旨時,該非處分相對人亦得提起行政訴訟。是以,非處分相對人起訴主張其所受侵害者,若可藉由新保護規範理論判斷為其法律上利益受損害,固可認為具有訴訟權能,而得透過行政訴訟請求救濟;但若非法律上利益,而僅係單純政治、經濟、感情上等事實上利益或反射利益受損害,則非為法律所保護之對象,不在上開所稱利害關係人之範圍內,該第三人執此起訴,即難謂有訴訟權能。
2、再者,登記制度是眾多公示方法中的一種。我國公司法所以採行公司登記制度,主要是因為登記制度具有明確並且查證方便的優點,對於公司組織複雜的法律關係,有一定釐清作用。換言之,公司登記制度,係藉由公司申請主管機關登載應行公示之事項於登記簿上,以維護交易安全的制度。而增資、減資雖造成公司資本數額的增加或減少,但觀察本件中影公司增資、減資變更登記的申請,中影公司係以資本公積轉增資並辦理現金減資將資金返還股東,增減資後,中影公司實收資本總額並未改變,惟原告因此取得減資款644,342元等情,為原告所自承,並有中影公司95年7月14日股東臨時會議議事錄、97年11月14日申請書附於原處分卷可佐,另經調閱臺北地院99年重訴字第1329號中影公司對本件原告訴請返還減資款事件卷,有中影公司起訴狀所附金額一覽表可參。原告雖為中影公司股東,但非被告於98年2月11日對中影公司否准增資、減資變更登記的處分相對人,被告就中影公司該登記申請案的否准,並沒有減損原告原來在中影公司的股東權益,原告既未因原處分而有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到侵害,自非原處分之利害關係人。
3、至於中影公司資本公積轉增資並辦理現金減資將資金返還股東,實質上所造成公司資產流向股東,使原告取得減資款644,342元,衡情乃係經濟上的利益,縱因被告否准中影公司的增資、減資變更登記而面臨返還的問題,究非所謂法律上的利害關係。
五、綜上,原告既非原處分相對人,亦非利害關係人,其提起本件訴訟,乃欠缺訴訟權能,應予駁回。至兩造其餘實體上主張,已無庸審究,併予敘明。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4月26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黃本仁
法官曹瑞卿法官蘇嫊娟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中華民國101年4月26日
書記官陳清容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