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1420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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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142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1420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97年度執聲字第83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年拾月。
理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受刑人甲○○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本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7月3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林秉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8月1日
書記官張清秀附表:
┌───────┬────────────┬────────────┬────────────┐│編號│一│二│三│├───────┼────────────┼────────────┼────────────┤│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強盜擄人勒贖│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7月│有期徒刑11年│有期徒刑4月│├───────┼────────────┼────────────┼────────────┤│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刑法第332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2項│├───────┼────────────┼────────────┼────────────┤│犯罪日期│民國(下同)96年9月19日│96年3月9日│97年1月18日│├───────┼────────────┼────────────┼────────────┤│偵查機關年度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6│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6│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7││案號│年度毒偵字第4850號│年度毒偵字第2604號│年度毒偵字第1545號│├───┬───┼────────────┼────────────┼────────────┤││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最後│案號│96年度易字第1792號│96年度上訴字第2832號│97年度彰簡字第560號││事實審││││││├───┼────────────┼────────────┼────────────┤││判決│97年1月30日│97年4月17日│97年5月19日│││日期││││├───┼───┼────────────┼────────────┼────────────┤││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確定│案號│96年度易字第1792號│96年度上訴字第2832號│97年度彰簡字第560號││判決││││││├───┼────────────┼────────────┼────────────┤││判決確│97年3月24日│97年5月15日│97年6月16日│││定日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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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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