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2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0年台抗字第12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定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台抗字第129號抗告人 林宏銘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2月14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480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53條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是以,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又法院於裁量另定應執行之刑時,只須在不逸脫上開範圍內為衡酌,而無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例外情形,並不悖於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者,即無違裁量權之內部性界限。
二、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林宏銘因犯如其附表(下稱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先後判處如各編號所示之刑,均已確定。
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經審核認檢察官聲請為正當,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酌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等情。
所定刑期,係於各刑中之最長期(有期徒刑1年)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2年5月)以下,合於法律規定之外部性界限,又較附表編號1所示2罪曾定之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4月),加計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有期徒刑10月)的總和(2年2月)為少,亦未逾裁量之內部性界限或比例原則,尚難指為違法或不當。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前於民國91年間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迄今已久,所犯如附表所示施用毒品案件,雖係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同年7月15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下稱新法)之前所犯,然上開案件之判決及確定日期均在新法公布後、施行前,參酌新法第20條第3項、第35條之1規定意旨,請撤銷原裁定,改依新法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以利抗告人戒除毒癮,回歸社會正常生活等語。
四、惟查:新法施行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之案件,判決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中之案件,於修正施行後,適用修正前之規定,為新法第35條之1第3款所明定。卷查抗告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施用毒品案件,依序於109年4月21日、同年5月20日判決,先後於109年4月21日、同年6月23日確定,雖均送請檢察官執行,惟因抗告人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以109年執更緝字第503號,執行另案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撤銷假釋後之殘刑有期徒刑10月又18日(自109年9月16日起算至110年8月2日止),本件附表所示案件,係接續於另案之後執行,其中編號2部分,自110年8月3日起至111年6月2日止,編號1部分,自111年6月3日起至112年9月25日止執行,以上有各該判決書及原審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本件前揭各罪俱係於新法施行前所犯,並已判決確定,而尚未執行之案件,於修正施行後,自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即仍應執行原已判處確定之刑,無適用新法第20條第3項規定之餘地。抗告意旨請求依新法第20條第3項規定,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顯非可採。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月27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許錦印
法官何信慶法官朱瑞娟法官劉興浪法官李英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10年1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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