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77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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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0年台上字第17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台上字第1777號上訴人 鄭森峰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9年6月24日第二審判決(109年度上訴字第1173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326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鄭森峰有其事實欄所載之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依刑法上想像競合規定從一重論上訴人犯非法持有手槍罪(並說明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經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後,處有期徒刑2年8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7萬元,並諭知相關沒收及罰金如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細敘述所憑之證據及取捨、認定之理由。所為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並無採證認事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亦無量刑職權之行使有濫用,或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
二、上訴意旨乃謂:㈠、其於警方尚未查獲本案前即主動交出系爭槍、彈,並赴警局接受警方詢問,自符合自首要件,原審竟未依自首相關規定減輕其刑,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法。
㈡、其僅單純持有系爭槍、彈,並未以之犯案,對社會治安危害尚輕,且自始坦承犯行,家中尚有高齡母親待其扶養,原審維持第一審判決量處之重刑,顯屬過重,自有罪刑不相當之違誤等語。
三、惟查:㈠、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62條定有明文。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犯本條例之罪自首,並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槍砲、彈藥、刀械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即為刑法自首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次按刑法上自首減輕其刑規定,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為要件,故犯罪行為人應於有偵(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未發覺犯罪事實或犯罪人之前自首犯罪,並接受裁判,兩項要件兼備,始能邀減輕寬典之適用,若犯罪行為人自首犯罪之後,拒不到案或逃逸無蹤,顯無悔罪投誠,甘受裁判之情,要與自首規定要件不符。原判決基此已於理由貳、二、㈣內說明:上訴人雖於員警尚未知悉其持有系爭槍、彈前,主動告知槍、彈確切位置,堪認上訴人於員警尚未發覺其犯罪前,自動向員警報繳系爭槍、彈。惟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於第一審時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庭,經多方聯繫或向其母親打聽均無蹤影,第一審依法拘提亦無著,因認上訴人已逃匿,第一審除裁定沒入保證金外,復於民國108年8月15日對上訴人發布通緝,迄至108年8月19日始為警將其緝獲歸案審理。職是,上訴人於第一審審理期間既有因逃匿而遭通緝始歸案之情事,自難認其有接受裁判之意,即與自首要件不合,無適用前揭規定減輕其刑餘地。所為論斷,經核於法並無不合。㈡、刑罰之量定,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斷,倘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說明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而為刑之量定,若未逾越法定刑度,亦未濫用其權限,即無違法。原判決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於理由貳、三、㈠及㈡內詳為說明如何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情形而維持第一審所為刑之量定,核其刑之量定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未濫用其權限,係屬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上訴意旨係就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重為爭執,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月27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林立華
法官林瑞斌法官楊真明法官李麗珠法官謝靜恒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10年1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