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原訴字第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03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原訴字第28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簡旭邦被告張紹洋(原名張遠君)被告林偉杰指定辯護人公設辯護人 陳瑞明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20
367號、108年度偵字第24912號、108年度偵字第2491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參佰貳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參佰貳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參佰貳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甲○○及乙○○、戊○○(下稱被告等3人,分稱其姓名)於民國108年5月11日,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隊長」、「亞洲高射炮」等成年男子所屬之某詐騙集團,聽從該集團上游成員之指示,參與該3人以上,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結構性犯罪組織,甲○○及乙○○擔任提領詐騙集團向被害人施以詐術後取得之贓款者(俗稱「車手」),戊○○擔任事後向「車手」收取詐欺款項上繳者(俗稱「收水」),並約定詐欺既遂所得之1%作為報酬。
二、被告等3人與上開詐騙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騙集團某成員於108年5月12日晚間9時14分許,以電話聯絡丙○○,分別佯裝為MOMO網路購物之客服人員、台新銀行服務人員等人,向丙○○佯稱:因該台訂單系統遭駭客入侵,造成重複下單,需依指示操作ATM等語,致丙○○陷於錯誤,於同日晚間9時49分及同日晚間9時51分,在新北市○○區○○街○○號9樓之6居處,依該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使用台新銀行APP分別轉帳新臺幣(下同)4萬9,987元及4萬9,988元,至詐騙集團指示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並於同日晚間10時15分及同日晚間10時19分,再依該詐騙集團之指示,至新北市○○區○○街○○號之全家便利商店台新銀行ATM操作分別匯款2萬2,123元及9,98
9元至上開帳戶,期間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同日晚間9時58分,搭載乙○○、甲○○,依指示前往桃園市○○區○○○街○○號之統一超商福國店附近,由乙○○持上開帳戶之提款卡接續提領5筆共10萬元後,另於同日晚間10時21分,再由戊○○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搭載2人前往桃園市○○區○○路○○號之萊爾富超商內,另由甲○○持上開帳戶之提款卡接續提領3筆共3萬2,000元後,將所得款項轉交戊○○,由戊○○交付與詐騙集團上手。
三、案經丙○○告訴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被告乙○○因另涉犯詐欺犯行,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21736號起訴書提起公訴,並於10
8年12月23日繫屬於本院(本院案號:109年度訴字第293號, 芳股 承辦),該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乙○○參與犯罪組織並為附表二編號1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部分,與本案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相同,為同一案件,本案既經檢察官起訴並於108年12月3日繫屬於本院,是本案繫屬在先,該案繫屬在後,分別有該署送審函上所蓋本院收案戳章所示日期及起訴書附卷可稽(分別見本院108年度審原訴字第108號卷第7頁、第65頁至79頁、本院109年度原訴字第28號卷第85頁、第69至83頁),是該部分犯罪事實,本院自得併予審理,合先敘明。
二、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至於共犯被告於偵查中以被告身分之陳述,仍應類推適用上開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727號、10
2年度台上字第399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上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係排除一般證人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然被告於警詢之陳述,對被告本身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等3人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對其他共同被告而言,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名,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惟仍得作為彈劾證據之用。又被告等3人於警詢時之陳述,對於被告自己而言,則屬被告之供述,為法定證據方法之一,自不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之排除之列,除有不得作為證據之例外,自可在有補強證據之情況下,作為證明被告自己犯罪之證據。
三、除前述二有關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就證據能力所為特別規定之說明外,本件被告等3人所犯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刑三年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於本院訊問時,被告3人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等3人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等
3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
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因此有關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及證據調查限制之規定均無庸予以適用,且本案各項證據均無非法取得之情形,故本案以下所引證據,自均得作為認定事實之證據,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等3人於警詢、本院訊問、準備程
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108年度他字第4142號卷、第70至72頁反面、第75至77頁反面、第82至83頁、第84至85頁、10
8年度偵字第20367號卷第3至7頁、108年度偵字第2335
0號卷第187至191頁、本院審原訴字卷第92至93頁、第10
6至108頁、第115頁、第130至131頁、第138頁),核與告訴人丙○○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108年度偵字第20367號卷第28至29頁),復有被害人丙○○報案資料、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影本、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取照片等在卷可按(見108年度偵字第20367號卷第30頁至46頁反面),足認被告3人上述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㈡又被告等3人於本院審理時,均陳稱:伊等係於108年5月
11日加入本件綽號「隊長」、「亞洲高射砲」等成年男子所屬之詐欺集團,且約定報酬均為提領款之1%,又本次提領被害人丙○○金融帳戶之款項,係伊等加入本詐欺集團後之第一件詐欺行為等語(見本院原訴字卷第108頁、第132頁),是起訴書誤載被告等3人分別於107年12月間加入某詐欺集團,及載稱約定詐欺既所得之2%作為車手報酬云云,且漏載被告等3人係加入「隊長」、「亞洲高射砲」等成年男子所屬之詐欺集團等情,固有未洽,惟基本社會事實相同,無礙於起訴事實同一性之辨別,本院自得於事實同一性之範圍內,依卷內證據,逕為上開事實之認定。
㈢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係指3人以上,以實
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所稱有結構性組織,係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等3人均自承:係於108年5月11日加入本件綽號「隊長」、「亞洲高射砲」等人所組成的詐欺集團等語(見本院原訴字卷第108頁、第132頁)。依被告等3人於歷次訊問所述之犯罪情節及告訴人丙○○於警詢時指述遭詐騙之經過,可知被告3人所參與之團體,其成員均係以詐騙他人金錢獲取不法所得為目的,分別由上開詐欺集團數名不詳成員於108年5月12日21時14分許,由上開詐欺集團數名成員佯裝為MOMO網路購物之客服人員、台新銀行服務人員等人,向丙○○佯稱:因該台訂單系統遭駭客入侵,造成重複下單,需依指示操作ATM等語,致丙○○陷於錯誤,於同日晚間
9時49分及同日晚間9時51分,在新北市○○區○○街○○號
9樓之6居處,依該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使用台新銀行APP分別轉帳4萬9,987元及4萬9,988元,至詐騙集團指示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並於同日晚間10時15分及同日晚間10時19分,再依該詐騙集團之指示,至新北市○○區○○街○○號之全家便利商店新光銀行AT
M操作分別匯款2萬2,123元及9,989元,至上開帳戶。再由被告等3人分別於上開時間地點提領款項等行為,堪認其等所參與者,係透過縝密之計畫與分工,成員彼此相互配合,由多數人所組成之於一定期間內存續以實施詐欺為手段而牟利之具有完善結構之組織,其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之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犯罪組織之事實,堪以認定。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3人上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論罪:
1.按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等
3人係於108年5月11日加入「隊長」、「亞洲高射炮」所組成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而首次參與本件對告訴人丙○○之詐欺行為,其等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擔任提領贓款之車手,由詐欺犯罪組織其他成員對告訴人丙○○實行詐騙,使其陷於錯誤交付款項,再由被告等3人依指示前往提款,揆諸前揭說明,應就被告等3人本件首次參與詐欺取財之提領行為,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
2.核被告等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3.被告等3人持犯事實欄二所示之提款卡,接續提領被害人所匯入之款項,係基於單一之詐欺犯意,出於同一犯罪計畫,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接續為數個詐欺行為舉動,侵害同一性質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就上開詐騙被害人之財物,應論以接續犯一罪。
4.被告等3人係以一行為而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㈡共同正犯:
被告等3人與「隊長」、「亞洲高射炮」及詐騙集團其他身分不詳成員就上揭詐欺取財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均論以共同正犯。
㈢刑之加減:
1.累犯不予加重之說明:被告戊○○前因犯偽造有價證券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於106年1月13日入監執行,嗣於107年5月
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同年8月27日因假釋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被告乙○○前因犯竊盜等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5年11月11日入監執行,並於106年5月10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份在卷可參,其2人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本院就本案依釋字第
775號解釋意旨,斟酌被告之品行及其他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裁量之結果,認為被告戊○○前所犯為偽造有價證券罪,與本案所犯加重詐欺罪之罪質尚有不同;被告乙○○所犯為竊盜等罪,其中構成累犯之犯行雖有詐欺罪,然距本案已有
2年時間,是本案被告2人雖均有刑法第47條第1項之情況,然本院就個案依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斟酌被告2人之品行及其他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裁量之結果,認為被告2人尚不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而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法定最低本刑之必要,僅加重其2人法定最高刑度。
2.想像競合犯輕罪是否減輕之說明: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參與犯罪組織者,其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犯第3條之罪,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第8條第1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⑴被告等3人分別就其與參與本件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與參與
犯罪組織犯行,成立想像競合犯,而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是其等就所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輕罪部分,若情節輕微,非不得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徵之被告等3人僅擔任詐欺集團內車手之角色,負責提領被害人帳戶內之款項,其等地位不高,影響力有限,且其等提領之金額非鉅,復僅侵害1名被害人之財產權,故其等參與犯罪組織之犯罪情節,尚屬輕微,被告
3人雖均從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然就被告等3人此部分想像競合犯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下述量刑時,一併予以考量。
⑵被告等3人就本案犯罪事實,迭於警、偵訊及本院均坦承不
諱,是其等就所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依第8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均應減輕其刑;雖依照前揭罪數說明,被告等3人均從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然就被告等3人此部分想像競合犯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下述量刑時,一併予以審酌。
㈣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等3人均正值青壯年,知悉現今社會集團詐騙犯罪橫行,嚴重危害善良社會風氣及互信基礎,竟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為求一己私利而參與詐騙犯罪組織,並擔任集團車手,致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且利用告訴人不諳網物購物退訂單操作流程,佯裝為MOMO網路購物之客服人員、台新銀行服務人員等人,向告訴人佯稱:因該台訂單系統遭駭客入侵,造成重複下單,需依指示操作
ATM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ATM轉帳退款而受騙,使網路交易之公信力嚴重受創,影響民眾對網路購物之信賴,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等3人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參與犯罪組織部分符合自白減輕之規定),且僅受指示提款,所提領之款項非鉅,參與之情節尚輕,得予以從輕考量。惟均迄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付任何款項之犯後態度,兼衡戊○○自 陳國中 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木工,月入約2萬元左右、現已離婚,有一個未成年子女待其扶養、家境普通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乙○○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二手車買賣,月入約3-4萬元、現離婚,有一個未成年子女待其扶養、家境勉持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甲○○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土木工,月入約2萬8千元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原訴字卷第115頁、第139頁),及其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損害程度暨犯罪組織之分工角色、犯罪所得利益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本案不宣告強制工作之說明:㈠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
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同法第3條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行為人以一行為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39條之
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而為科刑時,於有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且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由法院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一併宣告刑前強制工作(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2306號裁定意旨參照)。惟惟我國現行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二者雖均具有干預人民自由基本權之性質,而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惟所肩負之任務,並不相同。刑罰置重於對犯罪之應報,以回應人類理性當然之要求,滿足社會公平正義之情感,係審酌過去行為已發生之惡害,須謹守罪責原則;保安處分側重在改善行為人潛在之危險性格,協助行為人再社會化,期能達成根治犯罪原因、預防犯罪之特別目的,則係考量將來行為人可能之危險性,須注意手段合目的性,係刑罰之補充。尤其,保安處分中之強制工作,針對嚴重職業性犯罪、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常工作,因而犯罪者,強制其從事勞動,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使其日後重返社會,能適應社會生活。而對參與犯罪組織及加重詐欺取財等罪之想像競合犯,有無命強制工作之必要,應審酌:本案行為是否屬以反覆從事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且犯罪所得係行為人恃為生活重要資源之常業性犯罪,而具有行為嚴重性;行為人過去有無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或與之具同質性之少年非行,或刑事前科紀錄,其發生之次數、密度等,是否彰顯行為人表現之危險性;行為人之生活能力、學識、職業經驗,是否足資為其復歸社會後,重營正常生活之基礎,助其檢束前非,而對其未來行為之改善具有期待可能性等情,予以綜合判斷。基於強制工作等保安處分,旨在彌補刑罰,因囿於行為責任原則,無法充分發揮、改善行為人個人潛在危險性格之功能,造成犯罪防制網絡之缺口;是以制裁犯罪之手段,關於刑罰與保安處分二者之選擇、取捨,本屬立法範疇,而我國立法者,並未就加重詐欺罪設有強制工作特別規定。對上開犯罪行為人而言,所犯2罪既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較重之加重詐欺罪處斷,援引本院上開見解,裁量應否適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規定,對被告諭知強制工作時,允宜考量強制工作之保安處分性質,僅屬刑罰之補充,審慎為之,以避免重疊而流於嚴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7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本件被告等3人於108年5月11日加入綽號「隊長」
、「亞洲高射炮」所屬之詐欺集團後,係首次參與本件詐欺告訴人丙○○之行為,且僅參與一件被害人詐欺行為,尚未有反覆參與提領不同被害人款項之事實。又被告等3人於本件詐騙行為中之獲利僅係提款金額1%之報酬,所獲取之犯罪所得僅1,320元,獲利不多,應無恃為生活重要資源之常業犯罪之可能,尚不具嚴重性。又被告等3人均自陳案發前均仍有工作,業案發當時,僅係一時失業,工作無著,加上家中有經濟需求,始一時失慮鋌而走險,尚無恃詐騙工作賴以維生之意圖(見本院原訴字卷第115頁、第139頁)。參酌戊○○、甲○○於本案發生前尚無詐欺之前科、乙○○雖曾有詐欺前科,唯距本案發生時間尚久,有被告等3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且其等復均表示願再找正常工作謀生等情,是以被告等3人尚有復歸社會之可能,審酌強制工作屬具刑罰之補充,則被告等3人以受刑罰制裁為已足,尚無令其等強制工作之必要,爰均不為強制工作之諭知。
四、沒收部分: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財產上利益,包括積極利益及消極利益,消極利益如:費用減省、債務免除等均屬之。再按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先前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已不再援用及供參考(最高法院104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此為終審機關近來一致之見解。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亦同此旨)。
㈡經查,本件被告等3人共同參與本件加重詐欺犯行所提領之
全部金額雖為132,000元,然被告等3人於本院審理時均稱:伊等報酬為提款金額之1%,實際分得之金額均約為1,321元(計算式:132,000元×1%=1,320元)等語(見本院原訴字卷第108、132頁),故就被告等3人各人實際分受所得而未據扣案之1,320元宣告沒收,並分別於被告等3人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至被告等3人用以提領被害人款項之郵局提款卡1張,雖係
被告等3人持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既未據扣案,且被告3人均稱該提款卡業已丟棄,找不到了等語(見本院原訴字卷第115、138頁),是該張提款卡是否仍屬存在,已非無疑。又該張提款卡僅是金融帳戶財產明細之載體,其本身之價值非高,且該金融帳戶既係詐欺集團用以提領被害人款項之人頭帳戶,經警方查獲後業已遭凍結,已使該金融帳戶失其效用,無法再利用為犯罪工具,是宣告沒收該提款卡,於犯罪預防助益不大,欠法刑法上之重要性,為免沒收及追徵之執行徒費時間及人力,基於訴訟經濟原則,爰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3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丁○○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旻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6月3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吳天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高慈徽中華民國109年6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