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桃金簡字第1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03日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桃金簡字第121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有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25610號、第33617號)暨移送併辦(109年度偵字第00
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有璟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且應依附件一所示本院一○九年度附民移調字第四九二號調解筆錄所載內容履行賠償義務。
事實及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陳有璟雖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將可供詐欺犯罪者作為詐騙他人將款項匯入該帳戶之用,而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竟仍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一所示金融機構存款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等物件,交付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者所使用(無證據證明為18歲以下),容任他人作為詐欺取財所用。嗣該不詳之詐欺者取得如附表一所示帳戶之提款卡與密碼等物件後,該詐欺者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以如附表二所示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二所示之人,致其等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將如附表二所示之各該款項,匯入如附表一所示陳有璟所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內,旋即遭人提領一空。案經 黃馨 儀告訴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 陳品 憲告訴暨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陳有璟於本院調查中坦認不諱(本院卷第5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 黃馨儀 、 陳品憲 於警詢中之證述內容相符(偵字第25610號卷【下稱偵一卷】第19至21頁;偵字第10460號卷【下稱偵二卷】第29至32頁),並有一卡通票證股份有限公司民國108年8月9日(108)一卡通P3字第0737號函暨函附虛擬帳號帳戶資料、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9年2月10日儲字第1090028048號函暨函附資料、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總行109年3月5日營清字第1090005265號函暨函附開戶資料與存款交易明細等各1份,以及證人黃馨儀之匯款明細擷取照片2紙、證人陳品憲之郵政自動櫃員交易明細表2紙等件在卷可佐(偵一卷第63至64頁;偵二卷第53至55頁、第101頁;本院卷第31至32頁、第61至72頁),足見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予採信。
三、按刑法關於犯罪之故意,不但直接故意,須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具備明知及有意使其發生之要件,即間接故意,亦須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且其發生不違背行為人本意始足成立,若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雖預見其能發生,而在行為人主觀上確信其不致發生者,仍應以過失論。是以,行為人無論係出於直接、間接故意,均以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之發生,均有其本意為要件。所不同者乃對於構成要件事實,直接故意乃行為人於行為時主觀上係基於確信,並有意促使發生;間接故意則係行為人行為時尚非確信,但為實現犯罪之目的,而任其發生。若行為人雖預見構成犯罪事實之發生,然因主觀上確信不發生,致發生係違背其本意,則屬有認識之過失(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024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幫助犯之成立,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故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犯罪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797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衡諸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係存戶持有該帳戶內款項之證明,帳戶提款卡具有自帳戶即時提取該帳戶內之款項、轉帳,甚至變更密碼、臨時借支現金等功能,由重要性、方便性而言,若非隨身攜帶,亦必妥為保存,不使之輕易外流,若不慎遭竊或遺失提款卡,金融機構均有提供即時掛失、止付等服務,以避免存款戶之款項被盜領或帳戶遭不法利用,為維護自身權益,殊無不儘速辦理掛失止付之理,且辦理該等手續,實屬輕而易舉,並無何特別困難或不便之處,從而竊得或拾獲他人帳戶提款卡之人,因未經失主同意使用該帳戶,自無從知悉失主將於何時掛失止付,恐其不法取得之帳戶隨時有被失主掛失止付之可能,致因已掛失止付而無法使用該帳戶或轉入該帳戶之款項因而無法提領,自不敢冒此風險,貿然使用該帳戶做為詐欺帳戶,益見本件詐欺者所使用之被告所有之如附表一所示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並非因竊取或被告遺失而拾獲得來,應係由被告交付如附表一所示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告知或交付密碼,並同意使用,且承諾不立即或俟詐欺者使用之後始辦理掛失手續,該詐欺者始敢肆無忌憚以之作為詐欺之轉帳帳戶。此外,對於詐欺者何以知悉如附表一所示帳戶提款卡之密碼乙節,被告雖於偵訊中辯稱係因先前有忘記過密碼,因此有把提款卡密碼貼在如附表一所示帳戶提款卡上面,因為如附表一所示帳戶提款卡都已經沒有在用了,所以都設成一樣的密碼「557788」云云(偵一卷第82至83頁),然被告既於偵訊中即可輕易背出前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則有何需將密碼書寫於提款卡背面而徒增遭人盜領款項風險之必要,實有疑義。另依常情論,稍有常識或社會經驗,平時會使用提款卡之人,均知持有帳戶之提款卡並知悉提款卡之密碼後,即可利用提款卡任意自帳戶提領現款,故一般人均會將提款卡與密碼分別存放,以防止同時遺失而遭盜領之風險,且被告於案發之際年僅24歲,並非年邁而記憶力欠佳之人,竟在前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均設定為簡單且相同密碼之情況下,仍需將前開帳戶提款卡之密碼寫在紙條上貼在提款卡背面,亦顯然與常情有違。從而,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確係被告交付他人使用無疑,故被告主觀上確有容任如附表一所示之金融機構帳戶遭詐騙集團不法使用之不確定故意已明。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要旨參照)。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詐欺者如附表一所示之提款卡及密碼,以供其施用詐術,已如前述。詐欺者利用被告之幫助,使本件告訴人黃馨儀、陳品憲在分別遭施用詐術後各陷於錯誤,而分別將如附表二所示各該款項轉帳至如附表二「匯入帳戶」欄所示之帳戶,足見被告僅係參與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應認其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以一幫助詐欺行為致該詐欺者分別詐騙如附表二「被害
人」欄所示被害人之財物,同時觸犯2次幫助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又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而檢察官以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0460號移
送併辦部分,即被告交付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幫助詐騙者詐欺告訴人陳品憲部分,經核與本件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被告同一幫助詐欺犯行部分,有事實上一罪之關係,有上開移送併辦意旨書可參,本院自得併予審酌。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其所有之金融帳戶
供他人詐欺取財,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且因其提供個人帳戶,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騙正犯之真實身分,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行為應予非難,惟審酌其於本院訊問時終知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黃馨儀、陳品憲達成調解等情,此有如附件一所示之本院109年度附民移調字第492號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查(本院卷第90頁),犯後態度尚可,另兼衡被告除本案外無其他刑事案件有罪前科之素行情形、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如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此次係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黃馨儀、陳品憲均達成調解,業如前述,告訴代理人 黃玥綺 、告訴人陳品憲亦均於本院調查中表示願意給予被告緩刑機會等語明確(本院卷第84頁),足見被告深具悔意,雖誤蹈法網,然經此教訓,應知惕勵,當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末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而被告幫助前開詐欺者之行為,業已致生告訴人財產上損害,自應賠償,本院爰參照前揭說明,就緩刑之條件,併諭知如主文所示。此部分並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如被告未遵循本院諭知之緩刑期間負擔而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五、沒收部分:㈠末查前揭未扣案之如附表一所示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係被
告申辦並交付本案詐欺者持為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惟本院審酌上開物品已交由該詐欺者使用,至今仍未取回,亦未扣案,已無從對原物諭知並執行沒收,又考量上開物品均屬得申請補發之物,該等物品之單獨存在尚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倘予沒收或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不妨其刑度之評價,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何助益,顯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㈡另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前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固各有明文。然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實際所得者為限,苟無所得或尚未取得者,自無從為沒收追繳之諭知。又幫助犯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加工,且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之原則,對於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勿庸併為沒收之宣告。查被告所為係幫助詐欺取財,卷內復查無積極證據可認被告曾自詐騙成員處獲取任何詐欺犯罪所得,揆諸前揭說明,尚無從認定被告因本案幫助詐欺犯行而有實際犯罪所得,爰不另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㈢被告提供予詐騙集團使用之如附表一所示帳戶,均業經警通
報為警示帳戶(偵一卷第35頁;偵二卷第73頁、第77頁),已無遭詐騙集團成員用為詐騙工具之可能,自無沒收、追徵之必要,爰均不宣告沒收或追徵。
貳、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另略以:本案被告提供帳戶之行為,構成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等語。惟:
一、按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且依同法第3條第2款規定,前述「特定犯罪」,包含刑法第339條之罪在內;然參酌該條之修正理由為:「洗錢行為之處罰,其規範方式應包含洗錢行為之處置、分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為澈底打擊洗錢犯罪,爰參酌防制洗錢金融行動工作組織(FinancialActionTaskForce,下稱FATF)於102年所發布之防制洗錢及打擊資助恐怖主義與武器擴散國際標準40項建議之第3項建議,並參採聯合國禁止非法販運麻醉藥品和精神藥物公約(theUnitedNationsConventionagainstIllicitTrafficinNarcoticDrugsandPsychotro
picSubstances,下稱維也納公約)及聯合國打擊跨國組織犯罪公約(theUnitedNationsConventionagainstTransnationalOrganizedCrime)之洗錢行為定義,修正本條。」我國洗錢防制法對於洗錢之定義,既是參酌上開2公約而制定,則該2公約之規範內容,即得作為歷史解釋之依據。依維也納公約第3條第b、c款,明定行為人必須明知洗錢標的財產係源自特定犯罪,及聯合國打擊跨國有組織犯罪公約第6條第a、b款,明定行為人必須明知洗錢標的財產為犯罪所得,且均明定明知洗錢標的財產是源自特定犯罪或該特定犯罪之參與犯。從而,在特定犯罪尚未發生,或犯罪所得即洗錢標的尚未產生時,單純提供帳戶之人因未能確定而明知特定犯罪已存在,亦無從明知洗錢標的財產為犯罪所得,則與上開2公約所規定之定義不符。是以洗錢防制法第
2條修正理由第3點所舉之第4種態樣「提供帳戶以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例如:販售帳戶予他人使用。」應僅限縮於特定犯罪已發生,或犯罪所得即洗錢標的已產生,且提供帳戶之人對此明知猶提供帳戶以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者,始屬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洗錢類型。
二、再按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旨在防止特定犯罪不法所得之資金或財產,藉由洗錢行為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之資金或財產,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聯性,隱匿犯罪行為或該資金不法來源或本質,使偵查機關無法藉由資金之流向追查犯罪者,因此行為人於主觀上就所欲掩飾、隱匿之不法所得係源於「特定犯罪」即應有所認知,並有積極為掩飾、隱匿該特定犯罪所得之客觀行為,始屬洗錢罪所欲處罰之範疇(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7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8號審查意見參照)。換言之,提供他人帳戶者,苟非於知悉他人實施詐欺取財後,另基於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犯意,而為提供帳戶之行為,則其提供帳戶之行為本身除涉嫌幫助詐欺取財罪外,尚難併依洗錢罪論處。
三、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係利用被告提供之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詐騙告訴人分別將款項匯入如附表二「匯入帳戶」欄所示之帳戶內,故被告提供帳戶之行為,僅係供詐欺集團成員作為犯罪工具使用,並非被告於該等詐欺集團成員實施詐欺犯罪取得財物後,始提供帳戶為渠等掩飾、隱匿犯罪所得;換言之,詐欺集團成員利用該帳戶,亦僅屬渠等實施詐欺行為取得犯罪所得之犯罪手段,非在取得財物後另有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行為,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客觀上並未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定之洗錢行為,且其主觀上亦非基於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犯意,於知悉他人實行詐欺取財犯行並詐得財物後,仍提供金融帳戶供詐欺行為人使用,故其所為並不該當於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至明。且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並未具體指出被告有何「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行為內容或方式,進而營造合法來源之外觀,或使其來源無法追溯之行為,亦未提出其他事證證明被告主觀上有何「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犯意,自不得僅因被告提供上開帳戶之行為遽論以洗錢罪責。
四、綜上,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有上揭違反洗錢防制法罪嫌,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犯嫌若成立犯罪,依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與被告前揭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肆、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王以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林曉霜移送併辦。
中華民國109年6月3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陳愷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蔡政學中華民國109年6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戶名│交付時間(民國)│金融機構帳戶│匯款之被害人││號││、方式│││├─┼───┼────────┼───────────┼──────┤│1│陳有璟│於108年6月21日│華南商業銀行內壢分行帳│陳品憲、黃馨││││前某時,於臺灣地│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儀││││區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交付右列帳││││││號之提款卡及密碼││││││。│││││││││├─┼───┤├───────────┼──────┤│2│陳有璟││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桃│黃馨儀│││││園慈文郵局帳號00000000││││││141211號帳戶││││││││││││││││││││││││││││││││└─┴───┴────────┴───────────┴──────┘附表二:
┌─┬───┬──────┬──────┬───────┬───────┐│編│被害人│詐騙方式│匯款時間│交付款項之方式│匯入帳戶││號│││├───────┤││││││金額(新臺幣)││├─┼───┼──────┼──────┼───────┼───────┤│1│告訴人│詐騙集團成員│同日晚間7時│跨行轉帳│真實姓名年籍不│││陳品憲│於108年6月│48分許├───────┤詳之詐欺者以被││││21日晚間6時││49,623元(含15│告之姓名、身分││││許,打電話佯││元手續費)│證字號所申設之││││裝為網路購物│││虛擬帳戶(聯邦││││店家客服人員│││商業銀行帳號35││││,謊稱因其工│││000000000000號││││作人員作業疏│││帳戶)所綁定之││││失,而將陳品│││被告所有如附表││││憲帳戶重複扣│││一編號1所示之││││款,並要求陳│││帳戶││││品憲前往自動│││││││櫃員機確認是├──────┼───────┼───────┤│││否確有重複扣│同日晚間8時│跨行轉帳│被告所有如附表││││款,致陳品憲│8分許├───────┤一編號1所示之││││陷於錯誤,依││29,989元│帳戶││││指示匯款。│││││││││││├─┼───┼──────┼──────┼───────┼───────┤│2│告訴人│詐騙集團成員│同日晚間8時│跨行轉帳│被告所有如附表│││黃馨儀│於108年6月│59分許├───────┤一編號1所示之││││21日晚間8時││20,012元│帳戶││││30分許,以電│││││││話佯裝為網路├──────┼───────┼───────┤│││購物店家美咖│同日晚間9時│跨行轉帳│被告所有如附表││││之客服人員,│38分許├───────┤一編號2所示之││││謊稱因黃馨儀││26,966元│帳戶││││重複下訂,若│││││││不取消訂單將├──────┼───────┼───────┤│││會重複扣款等│同日晚間9時│跨行轉帳│被告所有如附表││││語,致黃馨儀│46分許├───────┤編號2所示之帳││││陷於錯誤,依││5,303元(含15│戶││││指示匯款。││元轉帳手續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