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易字第4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0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易字第436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仁暉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毒偵字第5006號),本院認本件不宜行簡易程序,改以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仁暉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參包(驗餘淨重2.0964公克)、含無法獨立析離之甲基安非他命成份之殘渣袋壹只均沒收銷燬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玻璃球貳顆均沒收。
事實
一、黃仁暉曾:①於民國102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本院以
102年度毒聲字第454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偵字第12248號、102年度毒偵字第3607號、第3812號、第4111號、102年度毒偵緝字第259號、第
260號、第261號、第262號、第263號、第264號、第
265號、第26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②102年間因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持有第一級毒品罪,經本院以103年度審易字第1131號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拘役40日確定。ㄅ於同年間因犯持有第一級毒品罪,經本院以103年度審易字第637號各判處拘役55日、30日、25日確定。③於同年間因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以103年度壢簡字第116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④於103年間因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以103年度壢簡字第957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ㄆ於同年間因犯轉讓禁藥罪,經本院以103年度審訴字第759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⑤於104年間因犯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以104年度審訴字第1596號各判處有期徒刑7月、5月確定。上開②有期徒刑部分與③、ㄆ經本院以
104年度聲字第407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下稱應執行刑A),上開⑤部分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110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下稱應執行刑B),上開②、ㄅ拘役部分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4年度聲字第224號裁定應執行拘役120日確定(下稱應執行刑C),上開應執行刑
A、B、④接續執行,再於105年11月11日接續執行應執行刑C,於105年11月11日假釋出監,於106年4月9日假釋期滿(於本件構成累犯)。⑥於106年間因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另有持有第一級品罪),經本院以108年度審簡字第
903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⑦於107年間犯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以107年度審訴字第1426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⑧於同年間犯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以107年度審訴字第1541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
⑨於同年間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以108年度審簡字第904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⑩於同年間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另有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經本院以108年度審訴緝字第60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⑪於同年間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以108年度審簡字第905號判處有期徒刑
4月確定。⑫於同年間犯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以108年度審訴緝字第59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⑬於
108年間之本案前,因犯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另有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逾十公克以上罪),經本院以108年度訴字第1211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二、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8年8月28日晚間8時許,在桃園市○○區○○路○○○號日涵旅館
206號房內,以燃燒玻璃球吸食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警方於108年8月28日晚間9時20分許,至桃園市○○區○○路○○○號日涵旅館206號房臨檢,由黃仁暉之女性友人 楊欣怡 開門讓警方進入,警方在目視可及範圍內之梳妝檯及床頭櫃上扣得甲基安非他命3包(驗餘淨重
2.0964公克)、含無法獨立析離之甲基安非他命成份之殘渣袋1只、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玻璃球2顆,嗣黃仁暉自廁所出來,坦承該等物品為其所有,又經警查證其係多項案件之通緝犯,乃逮捕之。
三、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甲、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然「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應命鑑定人以言詞或『書面』報告」,同法第206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是鑑定人以書面為鑑定報告提出於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立法理由及同法第206條第1項規定,即具有證據能力。
又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並準用第203條至第206條之
1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依此,檢察官對於偵查中之案件,認須實施鑑定者,固應就具體個案,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為之;但對於司法警察機關調查中之案件,或有量大或急迫之情形,為因應實務之現實需求,如檢察官針對該類案件之性質(例如:查扣之毒品必須檢驗其成份、對施用毒品之犯罪嫌疑人必須檢驗其體內有無毒品代謝反應、對於查扣之槍砲彈藥必須檢驗有無殺傷力、對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案件必須鑑定是否屬於保育類動物案件等),認為當然有鑑定之必要者,經參看法務部92年5月20日法檢字第092080203號函送之法務部「因應刑事訴訟法修正工作小組」研討之刑事訴訟法修正相關議題第21則之共識結論,以及臺灣高等法院於92年8月1日舉行之刑事訴訟法新制法律問題研討會第三則法律問題研討結果之多數說(載於司法院92年8月印行「刑事訴訟法新制法律問題彙編」第15頁至第18頁),基於檢察一體原則,得由該管檢察長對於轄區內之案件,以事前概括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之方式,俾便轄區內之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對於調查中之此類案件,得即時送請事前已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之鑑定機關(團體)實施鑑定,該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團體)亦應視同受承辦檢察官所選任或囑託而執行鑑定業務,其等出具之書面鑑定報告應屬刑事訴訟法第206條所定之傳聞例外,當具有證據能力(參看法務部92年9月1日法檢字第0920035083號函)。從而,本件扣案之被告尿液、甲基安非他命毒品,經由查獲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依法務部、轄區檢察長事前概括之選任,而委由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鑑定,並出具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自應認具有證據能力而得為本件之證據。
二、警方於108年8月28日晚間9時20分許,至桃園市○○區○○路○○○號日涵旅館206號房臨檢,由被告黃仁暉之女性友人楊欣怡開門讓警方進入,警方在目視可及範圍內之梳妝檯及床頭櫃上扣得甲基安非他命3包(驗餘淨重2.0964公克)、含無法獨立析離之甲基安非他命成份之殘渣袋1只、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玻璃球2顆,嗣被告黃仁暉自廁所出來,坦承該等物品為其所有,又經警查證其係多項案件之通緝犯,乃逮捕之,此等情節,業據證人楊欣怡於警詢證述在案,並有臨檢紀錄表、警方蒐證照片可稽。警方既在楊欣怡之帶領下進入上開房間臨檢而在目視可及範圍內發現上開違禁等物品,該等物品顯可為犯罪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
133條第1項之規定,自得扣押之。警方扣押該等物品後,在上開房間內之人員包括被告,成為毒品各型態犯罪之現行犯及準現行犯,被告乃顯可疑有施用毒品犯行,是警方得依刑事訴訟法第205條之2之規定對被告實施採尿之行為,是該次採得之被告尿液有證據能力。另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其餘卷證資料,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被告經本院提示告以要旨後,於審判程序中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異議,且卷內之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則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所有文書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乙、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黃仁暉對於上開犯行坦承不諱,再查,被告被查獲後所採尿液經送驗,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之甲基安非他命3包內容物亦經鑑驗其成份無訛,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2紙附卷可稽,並有查扣之上開各項物品之照片可資佐證,再被告上開施用毒品之歷程亦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憑,被告犯行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之低度持有行為,已為高度之施用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刑之宣告及執行紀錄,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稽,其於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其構成累犯之前科罪名即包括多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為個案衡量結果,被告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於本案已係第十四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近年來密集犯施用毒品罪、其尿液中之甲基安非他命之濃度為67408ng/ml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參下列三)。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3包(驗餘淨重2.0964公克)、含無法獨立析離之甲基安非他命成份之殘渣袋1只,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而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玻璃球2顆,被告自承為其所有供其犯本件所用之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末按施用毒品並非僅係單純自戕行為,表面觀之,施用毒品之人固然並未因施用毒品犯行之本身另行造成他人法益之危險或實害,然施用毒品之人之所以屢屢施用毒品,並非純係生理因素,而係受周遭環境及相處之人所影響,即受心理因素之左右居多,是若已經觀察勒戒或(及)強制戒治之視同病人之處遇後,仍於五年內再犯,或三犯以上,即認其應受刑罰之制裁,否則,任令其一犯再犯,則以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言之,嚴重者,可導致施用者之腦病變而身亡,然施用者本身因有上開所述之社會環境、人脈交際之影響,故亦可導致其他未施用者之施用之學習行為,致社會深受毒害,抑有進者,經常施用者本身亦常有竊盜、搶奪、詐騙之行為,以求快速賺取不義之財,換取毒品施用抵癮,故施用毒品之本身乍觀之下固為自戕行為,然實足導致社會價值崩盤、國人健康斲毀及社會治安敗壞之嚴重連環後果,在刑罰論上自應周詳審酌刑罰一般預防及特別預防之目的。再即使施用毒品足以導致上開微觀及巨觀之損害,本於刑罰謙抑思想,對施用毒品者加諸刑罰時,亦宜本於其於該本案之施用毒品次數以累加,且累加之刑罰亦不宜過多,然查,被告於本件已係第十四犯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依前之論述,被告且甫於105年11月11日假釋出監,即又自106年間迄本件,密集九犯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是本件量刑上絕不適宜再處以有期徒刑6月以下之刑,否則,其實質上無異鼓勵被告再度犯罪,且刑度顯將嚴重不足顯示被告行為之不法內涵,亦不足以滿足上開論述之刑罰一般預防及特別預防之目的,甚而有刑罰裁量濫用之嫌,本院自應避免之,並以上開論述內涵為本院量刑之準據,而檢察官自亦應審視被告歷次施用毒品之詳情,於被告多次犯之情形下,向法院提起公訴,甚至具體求刑,不宜再向法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以免失刑罰之上開目的,一併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尉汶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9年6月3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曾雨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劉貞儀中華民國109年6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