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09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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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0年台上字第10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台上字第1090號上訴人 吳榮福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9年9月29日第二審判決(109年度上訴字第2313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毒偵字第5516號、107年偵字第18228、2215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由
一、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吳榮福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2罪刑及沒收等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二、惟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所稱之「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犯罪行為人供出毒品來源之對向性正犯,或與其具有共同正犯、共犯(教唆犯、幫助犯)關係之毒品由來之人的相關資料,客觀上足使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得據以對之發動偵查,並因而破獲者。所謂「破獲」,指「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而言,然不以所供出之人業據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判刑確定為限。如查獲之證據,客觀上已足確認該人、該犯行者,亦屬之。
三、查:
(一)依卷內資料顯示,上訴人於民國107年6月8日檢察官訊問時陳稱其向「安心」購毒,其與繆振武間,均使用手機LINE通訊軟體聯絡;於107年6月8日法院羈押訊問時稱:「我在107年4月10日那次有拿安非他命給繆振武,他叫我幫他拿的,我有把東西拿給他,沒有跟他收錢。繆振武跟我說要把錢給『安心』,107年3月26日這一次也是一樣,我有把安非他命給繆振武,他錢也是直接給『安心』,都沒有經過我的手,地點與毒品數量都如聲押書附表所示。」嗣於同年7月2日檢察官訊問時即明確供承其先後於107年3月26日、同年4月10日販賣第二級毒品給繆振武(下稱本案),以及本案毒品之來源是向「安心」所購買,「安心」(經指認照片)就是 李誌銘 ;並以證人身分具結證陳「安心」就是李誌銘,其於107年6月8日有以新臺幣3萬5千元現金向李誌銘購買1兩半的甲基安非他命,是使用被查扣的手機透過LINE通訊軟體聯絡,之前也跟他(指李誌銘)買過1次等語(見偵字第18228卷第95頁)。上開所供倘屬實,且酌以毒品買賣者間,在一定期間內之相關毒品交易以一定慣性作為聯絡方式,乃屬常態,則上訴人於107年7月2日自白向檢察官供出其販賣毒品予繆振武之犯行前,實已先述及毒品上手係綽號「安心」者,嗣再向檢察官明確指證「安心」即李誌銘,且其與李誌銘間相關毒品聯繫,均以其扣案手機和李誌銘手機以LINE通訊軟體為通聯。
(二)又本案原有上訴人手機扣案,但遭警方遺失,業據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函復在卷(見第一審訴字卷第131頁),且上訴人於偵查中承稱「(問:扣案手機有無與安心對話紀錄?)答:沒有,我已刪掉。」(見偵字第18228卷第79頁反面),而無上訴人方之手機可供查證。然手機LINE通訊軟體係通聯兩方雙向留存紀錄,一方刪除,另一方未必同時刪除,且依該通訊軟體使用功能,於人為刪除前應可留存相當時日;而李誌銘另案於107年6月10日為警逮捕時,同時被搜扣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之行動電話,並經法院於判決中宣告沒收,而該行動電話係用以與上訴人進行毒品買賣,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8574、21217號、107年度毒偵字7835號起訴書、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085號判決書附卷可稽(見第一審訴緝卷第43至57頁)。
則李誌銘是否為本案上訴人107年3月26日、同年4月10日販賣毒品之來源,非不能就李誌銘上開為警查扣手機之LINE通訊內容加以調閱檢視,查明是否尚留存其與上訴人於本案犯罪時間前後之通聯紀錄,憑供上訴人上開供證之佐參。此事實,因攸關上訴人本案之販賣毒品有無供出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判斷,實情如何,尚有調查釐清之必要。原審未予查明,遽為上訴人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未有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自嫌速斷,有應於審判期日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
四、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401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1月27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黃瑞華
法官楊智勝法官吳冠霆法官蔡憲德法官洪兆隆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10年1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