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0年台上字第73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27日
裁判案由:請求回復原狀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台上字第737號上訴人 陳錦崑 訴訟代理人 劉志忠 律師被上訴人豪洲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李政貴 訴訟代理人 黃鈵淳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原狀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9月23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8年度上易字第321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
469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8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
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係坐落臺北市○○區○○段0○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其上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OO大廈(下稱系爭大廈)地下1樓房屋(下稱地下1樓)之所有權人,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拆除設備並回復原狀,及給付不當得利、管理費,係就其職務範圍事項所為之訴訟,系爭大廈並於民國108年1月16日召開第10屆第1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以多數決同意被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上訴人於系爭大廈區分所有權人共有之南側外牆及空地,設置位置、面積如原判決附圖一、二所示之系爭設備使用,違反住戶規約第1條規定,其設置未經被上訴人同意,與系爭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間亦無默示之分管約定存在,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拆除系爭設備,復係正當行使其職權,並非以損害上訴人為主要目的,並無權利濫用之情事。另上訴人因無權占用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經審酌系爭大廈坐落土地區域之一切情狀,認以系爭土地當年度每平方公尺申報地價年息之6%,計算上訴人無權占有土地之不當得利金額為適當。又上訴人自94年3月取得系爭大廈地下一樓之所有權起,即未繳納管理費,被上訴人自得請求上訴人給付積欠之管理費新臺幣(下同)53萬5,958元(35萬5,182元【自101年5月10日起至107年12月13日止】+1萬9,995元【自100年12月3日起至101年5月9日止】+16萬0,781元【自107年12月14日起至109年9月9日止】)。從而,被上訴人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9條第2項、第4項暨住戶規約第1條及民法第767條、第821條、第179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①拆除系爭設備並回復原狀;②給付不當得利7萬2,529元本息,並自106年5月1日起至拆除系爭設備之日止,按月給付2,934元;③給付管理費53萬5,958元本息部分,為有理由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違法,而未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月27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魏大喨
法官李寶堂法官林玉珮法官謝說容法官李文賢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10年2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