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04年度壢小字第472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壢小字第472號
原   告  黃惠敏
訴訟代理人  黃李能
被   告  何岳炘
訴訟代理人  張孝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8月1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貳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四年六月
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肆佰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仟貳佰伍拾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4年4月19日騎乘將訴外人 黃雅蓮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
)外出購物,於同日21時40分許將系爭機車停放於桃園市○
○區○○○路○段○○號前,遭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因欲路邊停車而不慎擦撞系
爭機車之右方(下稱系爭車禍事故),使系爭機車受有損害
,黃雅蓮業將本件得對被告主張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
讓與予原告。系爭機車之修車費為新臺幣(下同)8,050元
,原告另於104年5月26日請假至桃園市中壢區調解委員會
調解,遭公司扣薪2,000元,復因系爭車禍事故使原告精神
上受有痛苦,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3,000元。為此,爰
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0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擦撞之處為系爭機車之右側排氣管,且當時
係準備路邊停車,故速度很慢,撞擊力道不大,被告同意賠
付系爭機車之右邊條、下導流、左拉桿等修理部分,金額共
計2,550元,其他則均為舊有之毀損部分,被告不願賠償等
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華林機車行
估價單、華林機車行免用統一發票收據、車損照片、桃園市
私立原明欣幼兒園104年5月新資證明單等件為證(見本院
卷第8頁、第43頁至第48頁),本院並依職權向桃園市政府
警察局中壢分局調閱系爭車禍事故之相關資料核閱無訛(見
本院卷第21頁至第34頁),堪認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為真。
四、原告得請求之金額若干?
㈠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均定有明文。又損害賠償,
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
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
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216條第1項、第196
條亦規定甚明。而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
㈡修車費8,050元部分:
⒈經查,系爭機車與系爭汽車之第一次撞擊位置,分別為系
爭汽車之前車頭及系爭機車之後車尾,有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㈠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1頁);復依被告
於警詢時陳稱:其當時係路邊停車,撞到停在路邊之機車
右後排氣管等語,有被告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筆錄1份附
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4頁);又系爭機車遭被告所駕系爭
汽車擦撞後,係往左邊倒地之事實,有現場照片2張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34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另觀系爭
機車之修復明細,就腳踏板1,300元及坐墊1,500元部分
,並未見有因系爭車禍事故而受有損壞之處,是堪認此部
分與系爭車禍事故並無直接關聯,則原告就該部分之請求
,即屬無據,應予駁回。從而,原告本件修復系爭機車之
合理必要費用為5,250元(計算式:8,050-1,300-
1,500=5,250)之事實,足堪認定。
⒉系爭機車之修復,其零件部分雖係以新品代舊品,然查:
臺灣並無相當規模且健全之二手零件市場,無從強求損害
賠償權利人尋覓購買適用之二手零件以供更換,且機車之
右邊條、右側蓋、下導流、排氣管、左拉桿等,均非屬機
車應定期保養更換之物品,尚難認原告更換上開物品有獲
取額外之使用利益與延長系爭機車之使用年限,故原告
本件修車費用5,250元,確屬修復系爭機車之通常必要花
費,爰不予折舊。
㈢薪資損失2,000元部分:
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
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
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
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例可資參照)。
原告主張因系爭車禍事故於104年5月26日請假至公所調解
,有1天之薪資2,000元損失(見本院卷第47頁),惟關於
開調解庭而請假部分,係因進行求償程序造成原告收入損失
,與被告之侵權行為間,並無直接必然因果關係;即原告此
部分之請求,依法實無所據,不應准許。
㈣精神慰撫金3,000元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即慰撫金為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若僅
係財產法益受到不法侵害,並無上開規定之適用。查系爭機
車因系爭車禍事故受有損害,屬財產法益受到侵害,則依前
揭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部分,咸屬無據,應
予駁回。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
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務,
其給付並無確定期限,依前揭規定,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起負遲延責任。查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04年6月
16日送達於被告戶籍地址,有本院送達證書1紙附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36頁),是本件原告請求利息之起算日為104年
6月17日,應堪認定。
六、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5,250元,及自104年6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逾此範
圍,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
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諭知如被告以主文第4
項所示之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又法院為終局判
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同法第87條第1項亦有
明文。經核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為1,000元,審酌原告勝訴
部分為5,250元,占起訴請求金額13,050元約百分之40(計
算式:5,25013,050=0.4),是依上開規定,認應由被
告負擔元(計算式:1,0000.4=400),餘由原告負擔
,爰就訴訟費用部分諭知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華民國104年8月31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劉俊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8月31日
書記官洪鈺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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