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湖簡字第416號
原 告 周宏儒
劉桂伶
被 告 王杏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05年度審交附民字第72號),本院於
民國106年5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周宏儒新臺幣壹拾伍萬參仟柒佰玖拾柒元,及自
民國一百零五年四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劉桂伶新臺幣捌萬參仟壹佰玖拾元,及自民國一
百零五年四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四,餘由原告平均負擔。
本判決原告周宏儒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伍萬
參仟柒佰玖拾柒元為原告周宏儒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原告劉桂伶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捌萬參仟
壹佰玖拾元為原告劉桂伶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明知駕駛人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超過每公升0.25毫克者,不得駕車,惟其於民國104年6月
10日下午3時許至6時許間飲用酒類後,仍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上路,並於同日晚間
7時2分許,沿國道3號由南往北方向行駛,在行經國道3
號北向8.5公里處時,因酒後注意力及反應能力降低,致所
駕駛之肇事車輛失控,追撞前方原告周宏儒所駕駛並搭載原
告劉桂伶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致原告周宏儒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頸部扭挫傷、肩
部扭挫傷、全身多處挫傷、下肢挫傷、急性創傷後壓力性疾
患等傷害,原告劉桂伶則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頸部挫傷
、胸壁挫擦傷、上下肢多處擦挫傷等傷害(下合稱系爭傷害
)。原告周宏儒並因系爭傷害受有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
9,410元、往來醫院交通費用5,000元、因治療系爭傷害而
不能工作期間即104年6月11日起至8月3日止薪資損失64
,837元、非財產上損害100,000元等損害。且原告周宏儒隨
身攜帶之手機、工具箱、小螢幕、鍵盤等價值共7,700元之
財物亦因本件車禍而受損無法使用。原告劉桂伶則因系爭傷
害受有醫療費用3,190元、因治療系爭傷害而不能工作期間
即104年6月11日起至6月30日止薪資損失20,000元、非財
產上損害100,000元等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賠償上開損害。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周宏儒
186,94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給付原告劉桂伶
123,1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二、被告則以:本件車禍發生後警方製作筆錄時,原告並未稱受
有系爭傷害,可見系爭傷害與本件車禍無關。又原告主張之
交通費用過高,財物損失部分亦未提出證據證明等語,資為
抗辯。並稱: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行駛
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汽車駕駛人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駕車: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3以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第94條
第3項亦有規定。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因飲用
酒類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駕駛肇事車輛
,及未注意車前狀況等過失,因而與系爭車輛發生撞擊,致
原告受有系爭傷害等事實,業據本院刑事庭以105年度審交
簡字第34號判決認被告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3月
確定,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刑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並
有前揭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頁至第9頁),應堪認
定為真實。至被告抗辯其雖為本件車禍肇事原因,但系爭傷
害非因本件所致云云。惟原告就此業已提出系爭傷害照片、
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醫院(下稱基隆長庚)診斷證明
書、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下稱三軍
總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14599號卷第80頁、本院105年度審交附民字第
72號卷第27頁至第30頁、第44頁至第47頁),而上開診斷證
明書與本件車禍發生時間相近,且衡諸本件車禍現場照片所
示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前車頭均已變形(見臺灣士林地方法
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4599號卷第16頁至第17頁),可
見當時撞擊力道甚大,足使原告受有系爭傷害。再被告於本
院105年度審交簡第34號過失傷害案件105年4月8日準備
程序時,亦不爭執系爭傷害卻係其所造成,有上開準備程序
筆錄在卷可查(見本院105年度審交簡第34號卷第23頁至第
24頁),應可認定原告所受系爭傷害係被告過失行為所致,
被告此部分抗辯,應難可採。原告主張被告應依民法第191
條之2、第184條第1項前段,負損害賠償責任,應屬有據
。
㈡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
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
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
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
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
利息;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
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
前段、第21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應對原告負損害賠
償責任,已如前述,茲就原告所請求損害賠償之項目及金額
分別審酌如下:
1.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而至基隆長庚、三軍總醫院就診並
分別支出醫療費用9,410元、3,19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上
開診斷證明書、三軍總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基隆長庚費用收
據為證(見本院105年度審交附民字第72號卷第27頁至第30
頁、第44頁至第47頁、第31頁至第38頁、第48頁至第50頁)
。觀上揭醫療費用收據所示看診日期與診斷證明書所載日期
相近,就診科別亦係精神科、神經外科等與系爭傷害中壓力
症候群有關之科別,應足認此部分醫療費用確係為治療系爭
傷害而支出。故原告周宏儒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9,410元
、原告劉桂伶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3,190元,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2.不能工作損失部分
依原告所提出之上揭三軍總醫院診斷證明書所示,原告周宏
儒於104年6月29日看診時,醫師判斷確有持續休養1個月
必要,至104年12月14日,醫師仍建議原告周宏儒應持續治
療;原告劉桂伶於104年6月15日、6月29日看診時,醫師
均建議繼續休養1週。再參以原告所提出錢隆科技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錢隆公司)服務證明書、夢田影像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夢田公司)證明書(見本院105年度審交附民字第72
號卷第39頁、第42頁)中記載原告周宏儒於104年6月11日
至8月3日共53日期間內因車禍而向錢隆公司請假休養、原
告劉桂伶於104年6月11日至6月30日共20日期間內因車禍
向夢田公司請假休養等內容,應可認原告確因系爭傷害致此
段期間內無法工作,則原告請求此部分之損失,應有理由。
復以原告所提出之薪資單、薪資表(見本院105年度審交附
民字第72號卷第40頁、第43頁)所記載原告周宏儒每月本薪
36,700元、原告劉桂伶每月薪資30,000元為計算標準,原告
周宏儒得請求之不能工作損失數額,應為64,837元(計算式
為36,700元53/30=64,83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
劉桂伶得請求之不能工作損失數額為20,000元(計算式為30
,000元20/30=20,00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3.交通費用及手機、工具箱、小螢幕、鍵盤損害部分
原告周宏儒固主張其因本件車禍而往來醫院、公司、住家,
致支出交通費用5,000元,且攜帶之手機、工具箱、小螢幕
、鍵盤均因此毀損,受有財物損失7,700元云云。惟原告就
此部分未提出任何費用單據供本院審酌,尚難認原告周宏儒
確受有上開損害,此部分主張,應屬無據。
4.精神慰撫金部分
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
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
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
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
(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
要旨可參)。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系爭傷害,已如前述。且
系爭傷害位置位於頭部、軀幹等人體重要部位,傷勢亦非輕
微,原告並因此數次至醫院就診治療,亦有前開診斷證明書
、醫療費用單據附卷可參,堪認被告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
健康,情節重大,原告主張因此受有精神上痛苦,請求被告
賠償精神慰撫金,洵屬有據。本院審酌系爭傷害之位置、程
度、範圍;及原告周宏儒為專科畢業,職業為維修工程師,
,原告劉桂伶為大學畢業,職業為行政管理,兩人均無子女
,被告為國中畢業,目前職業為工,其3名子女需由被告撫
養等情事(見本院卷第94頁);暨兩造於103年至104年之
財產所得資料(見本院卷第65頁至第88頁)等一切情狀,認
原告周宏儒、劉桂伶各請求被告賠償100,000元精神慰撫金
,尚屬過高,應各核減為80,000元、60,000元方屬公允,原
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5.綜上所述,原告周宏儒得請求被告損害賠償之金額,應為醫
療費用9,410元、不能工作損失64,387元及精神慰撫金80,0
00元,合計共為153,797元(計算式為:9,410元+64,387
元+80,000元=153,797元);原告劉桂伶得請求被告損害
賠償之金額,應為醫療費用3,190元、不能工作損失20,000
元及精神慰撫金60,000元,合計共為83,190元(計算式為:
3,190元+20,000元+60,000元=83,190元)。
㈢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
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
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
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
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有明文規定。查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
繕本,於105年4月13日寄存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
參(見本院105年度審交附民字第72號卷第51頁),是原告
就上揭所得請求之金額,均請求被告自105年4月24日(即
起訴狀繕本生送達效力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給付原告周宏
儒153,797元、原告劉桂伶83.190元,及均自105年4月2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就被告敗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
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而原告就勝訴部分所為宣告假執行之聲請,僅在促使法院為
此職權之行使,本院自不受其拘束,仍應逕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惟此部分聲請既已依職權宣告,無再命原告提供擔保之
必要,此部分不另為准駁之諭知,附此敘明。至原告之訴經
駁回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
中華民國106年6月27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李昭然
中華民國106年6月27日
書記官王美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