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雄簡字第二八八八號
原 告 丁○○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因給付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拾叁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三條規定:「訴訟中有犯罪嫌疑牽涉其裁判
者,法院得在刑事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所謂訴訟中有犯罪嫌疑牽
涉其裁判,係指在民事訴訟繫屬中,當事人或第三人涉有犯罪嫌疑,足以影響民
事訴訟之裁判,非俟刑事訴訟解決,民事法院即無從或難於判斷者而言,例如當
事人或第三人於民事訴訟繫屬中涉有偽造文書、證人偽證、鑑定人為不實之鑑定
等罪嫌,始足當之。本件系爭切結書是否由被告所簽具,既得由本院依法自行調
查審理,不受刑事法院認定事實之拘束。即無在刑事訴訟程序終結前,停止訴訟
程序之必要,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甲○○之子訴外人乙○○因承包工程,積欠原告代墊款、
薪資等共計新臺幣(下同)二百五十九萬八千二百九十二元,被告並允擔任訴
外人乙○○之連帶保證人,保證所欠款項分期清償,並於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一
日簽訂切結書一紙,載明第一期款四十萬元乙○○應於八十九年八月九日清償
,並由被告負連帶清償責任,詎屆期乙○○拒不清償,被告亦拒不返還借款,
屢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依雙方之保證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等語。並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假執行。對於被告
的答辯則陳稱:被告所保證之債務分別為七次不同之時間,且前後長達三個月
,苟有脅迫之情事,被告或乙○○有充裕的時間尋求警方之協助,為何直至訴
訟中才主張;乙○○承包工程相關收支,均交由其妻王 陳靜芬 記載日記帳,其
於日記帳中即載明丁○○借入金額一百五十九萬六千元,由此即可看出被告所
稱系爭款項為原告所出資而非借款之辯詞不實等語。被告則以:訴外人乙○○
因在桃園縣經營「佳欣餘工程公司」,僱用 李克茹 為會計,而與 李女 之夫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