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年度北簡字第三三九一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德南
訴訟代理人 盧振榮
被 告 甲○○○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榮培
右當事人間九十年度北簡字第三三九一號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十日下午
五時整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二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
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仟玖佰貳拾玖萬捌仟貳佰壹拾伍元,及分別自附表所示之提
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
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執有被告甲○○○廠股份有限公司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十一紙,金
額共計新台幣一千九百二十九萬八千二百十五元,詎分別於如附表提示日向付款
人為付款之提示均遭退票,追索無效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
共十一紙等件在卷為憑,應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訴請被告給付
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命清償票據上債務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規
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江婉容
法 官 洪純莉
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
)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十 日
書 記 官江婉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