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0年度雄小字第541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雄小字第五四一號
  原   告 中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潘隆政
  訴訟代理人  吳瑞豐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消費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叁仟捌佰肆拾壹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六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逾期未滿六個月者,按上開利息加計百分之十
違約金,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息加計百分之二十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佰壹拾陸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十一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官古振暉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
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黃麗玉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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