員林簡易庭90年度員簡字第63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 林簡易庭 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員簡字第六三號
  原   告 乙○○○五金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林春燕 住彰化
  訴訟代理人  吳國松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一百零三萬三千三百元及如附表
所示之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二、事實摘要:
(一)原告主張執有訴外人 張錫煙 所簽發,經由被告甲○○背書,如附表所示之本票
三紙,均免除作成拒絕證書,金額共計為一百零三萬三千三百元,詎到期後向
被告請求竟未獲付款,屢經催討無效,爰依票據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二)被告則聲明駁回原告之訴,並陳述系爭本票確係其所背書,然本件為訴外人張
錫煙與原告之債務糾紛,且原告於本票到期後,並未向伊為付款之提示。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執有訴外人張錫煙所簽發,經由被告背書,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三紙,
均免除作成拒絕證書,金額共計為一百零三萬三千三百元,於到期後迄今未獲
付款乙情,業據其提出系爭本票為證,且為被告所自認,此部分堪信為真正。
(二)按本票內記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者,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
僅主張執票人未為提示者,應負舉證之責而已(參看票據法第一百二十四條、
第九十五條),並非謂執票人可不於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又依票據法第
一百二十四條準用第八十五條規定,本票到期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
全匯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始得對於背書人行使追索權。查本件原告於系爭本票
到期後,自承曾以電話通知被告付款,惟所謂付款提示,係票據之執票人向付
款人提出票據請求付款之謂,原告以電話通知被告請求付款,與向付款人提出
本票請求付款,尚屬有間,不發生提示之效力。原告既未為付款之提示,自不
得依票據法第八十五條之規定,向背書人之被告行使追索權,從而,原告請求
被告給付系爭本票票款一百零三萬三千三百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起算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八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十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官王義閔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
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十   日
                   書記官施嘉玫
附表:
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新台幣)到期日(利息起算日)票號
一、89.07.25二十九萬六千八百元89.11.00000000
0、89.07.25四十八萬七千八百元89.12.00000000
0、89.07.25二十四萬八千七百元89.07.0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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