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0年度北簡字第3860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年度北簡字第三八六О號
  原   告 中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中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監管小組召集人 潘隆政
  訴訟代理人  林文華
  被   告 甲○○
        丙○○
        乙○○
右當事人間九十年度北簡字第三八六О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十二日
下午四時整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四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
於後: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叁萬玖仟肆佰零陸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六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逾期未滿六個月者,按上開利息加計
百分之十之違約金,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息加計百分之二十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肆萬柒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清償債務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
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甲○○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三月二十六日邀同其餘被告乙○○
、丙○○向原告申請辦理信用卡,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依約被告即得於
原告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次月十五日前向原告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餘額
應另給付按日息萬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若逾期未繳足最低金額,未滿六個月者,
按上開利息加計百分之十違約金,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息加計百分
之二十違約金。詎被告等自八十七年三月二十六日起至八十九年十一月六日止尚
欠消費款新臺幣一十三萬九千四百零六元未給付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
之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書及繳款通知單等件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既不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
可採信。
三、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連帶清償餘欠簽帳消費款、利息及違約金,即無不
合,應予准許。
四、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
宣告之。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周淑貞
                   法   官 林鳳珠
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
)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十二  日
             書 記 官周淑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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