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雄小字第五三五號
原 告 丁○企業股
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楊宗霖
被 告 丙○企業
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壹仟零柒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一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佰貳拾肆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予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十一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官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
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徐德勝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九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