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0年度雄小字第535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雄小字第五三五號
  原   告 丁○企業股
        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楊宗霖
  被   告 丙○企業
        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壹仟零柒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一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佰貳拾肆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予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十一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官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
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徐德勝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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