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再字第550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聲再字第550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聲再字第5503號聲請人 林明財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 陳麗琴 間聲請再審事件,對於民國112年10月6日本院112年度聲再字第3572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同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須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之證據。而若是聲請對某件再審判決或裁定再審,但其再審書狀理由,實為指摘前確定裁判或前次之再審裁判如何違法,而對該聲明不服之再審判決或裁定則毫未指明有如何法定再審理由,可認為未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得逕以其再審為不合法駁回之,無庸命其補正(最高法院64年台聲字第76號、60年台抗字第538號裁判先例、69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決定(一)意旨可供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對本院112年度聲再字第3572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提起再審,泛稱:有借名登記之新證據,應回復登記為伊所有,訴外人 陳麗雲王月嬌陳怡伶 涉犯詐欺罪,該案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2、4、5、6款、第2項之情形、訴訟標的價額應為195萬2000元,不應由其支付費用等詞。惟查,聲請再審應先具備再審理由,法院始得再開或續行前訴訟程序,依序回溯歷次確定裁判是否合法、有無再審理由,及就本案有無理由為審判,非因聲請再審,即再開或續行前訴訟程序,故本件仍應先審究再審之聲請是否已具體表明再審理由。惟核聲請人之聲請再審意旨,除對原起訴事實之補充外,僅就本院111年度北簡更一字第11號裁定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命其補繳裁判費及因未繳裁判費而駁回訴訟為指摘,並未指明原確定裁定有何法定再審理由,依上說明,仍難認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2月27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林瑋桓
法官余沛潔法官劉宇霖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3年2月27日
書記官洪仕萱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