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婚字第886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婚字第886號

原告乙○○

被告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2年5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原係大陸地區人民,前已取得我國國籍,兩造於民國100年3月22日結婚。惟兩造因性格、理念不合,感情破裂,被告於111年4月10日執意出境赴美,嗣後即不願返回臺灣,經原告聯繫央求被告返臺,卻遭被告拒絕,致兩造間分居迄今已逾1年,各謀生計,無法達成實質夫妻生活之婚姻目的,兩造之婚姻顯已經無法維持。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准予兩造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復未提出任何書面、證據資料供本院審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夫妻間應以誠摯相愛、互信為基礎,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及幸福,若夫妻間實已難以共同相處,亦實無強行共組家庭致互相憎恨之必要。故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揆其目的係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惟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此不可由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以決之,倘客觀上確實難以維持婚姻生活者,自得請求裁判離婚。再民法第1052條第2項但書,規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係為公允而設,故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夫妻雙方均應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有責程度相同時,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始符公平(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304號、90年度台上字第163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兩造於100年3月22日結婚,婚姻關係目前存續中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結婚證明書、結婚公證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書為據,堪信為真。又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4月10日出境後無意願再回臺灣與原告共同生活等情,業據其提出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兩造間LINE對話紀錄為證。觀諸被告入出國日期證明書所載,被告確於111年4月10日出境後,迄未再入境;復依原告所提出兩對話紀錄,原告問被告:「所以現在你確定打算離婚是嗎?」,被告則明確回覆:「是的」等語,足見被告已無維持婚姻之意。此外,本院依被告在美國之居所,囑託外交部送達訴訟文書,已合法送達,被告經合法通知後,並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此有駐芝加哥辦事處112年3月27日芝加字第11250321210號函暨所附送達結果表在卷可憑。是依上開證據所示,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㈢查本件被告婚後於111年4月10日起即與原告分居迄今,致兩造已逾1年未共同生活,被告顯然對於兩造所締結之婚姻及共組之家庭未予重視,亦無心經營,欠缺為人妻之責任感,婚姻中夫妻彼此扶持之特質蕩然無存。且衡諸常情,被告若誠摯希望與原告互相協力保持共同生活之圓滿及幸福,當應勉力為之,被告卻長期未返臺與原告共同生活,任由兩造分居狀態持續至今,應認被告主觀上已無維繫兩造婚姻之意欲,雙方誠摰互信之感情基礎顯已不復存在,足見兩造間之婚姻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且任何人處於原告同一情況下,均不願繼續維持婚姻生活,堪認兩造間之婚姻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有不能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且就上開離婚事由觀之,被告可歸責性之程度較高。是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以兩造婚姻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而請求離婚,揆之前開規定及說明,於法即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所示。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12年5月29日

家事法庭法官陳斐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須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費用新臺幣4,500元。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2年5月29日

書記官黃馨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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