屏東簡易庭100年度屏簡字第47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屏簡字第47號
原   告  張承雲
被   告  滙豐 (臺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海泉
訴訟代理人  莊士弘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4月1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簡稱臺北地院
)98年度訴字第1020號判決及確定證明書正本為執行名義,
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系爭強制執行案件),經本院以99年
度司執字第47642號清償債務執行事件受理。惟原告係於民
國94年3月間遭訴外人 林永興中華商業銀行(下稱中華商
銀)承辦人員詐騙而申辦麥克現金卡,且麥克現金卡申請書
上之簽名並非由原告親自所為,原告亦從未自訴外人中華商
銀處收取任何款項。嗣被告雖因法人合併而繼受中華商銀對
原告之上開債權,然被告所稱原告積欠消費債務既有不實,
故上開確定判決判命原告應給付原告1,499,370元,及其中
1,488,486元自97年3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
%計算之利息顯然有誤,被告對原告請求清償債務及聲請強
制執行並無理由,為此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第2
項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並聲明: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4764
2號清償債務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臺北地院98年度訴字第
1020號判決確定,原告所述並無執行名義成立後所生之消滅
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事由發生,其主張撤銷執行程序應為無理
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被告係執臺北地院98年度訴字第1020號判命原告應
給付被告1,499,370元,及其中1,488,486元自97年3月2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之確定判決為
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原告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99年度
司執字第47642號受理,且本件原告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
訴時,系爭強制執行案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等之事實
,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臺灣臺北地院98年度訴字第1020號
判決及確定證明書等在卷可稽,經有本院調閱系爭執行案件
卷可參,自堪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
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
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強制執行法
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其異議之
事由,須發生於既判力基準時之後,蓋有既判力之執行名義
,其執行名義之請求權於既判力基準時確定存在,為既判力
確定之事實,自不許債務人嗣後另藉債務人異議之訴,否定
判決確定之事實,因此與既判力相牴觸之事項,不得為異議
之事由。而有實體確定力之執行名義,如確定判決,因其既
判力之基準時,係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故異議之事由,
須發生在確定判決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後,始得提起異議之
訴。次依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規定,除別有規定外,
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於既判力
之基準時即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以前,當事人得提出而未
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在採辯論主義之民事訴訟制度,如
當事人不為提出,法院即無從斟酌,是不論其知悉與否,亦
不論未提出有無過失,均喪失其提出之權利,此即為既判力
之失權效或遮斷效。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提出之麥克現
金卡信用貸款契約書之簽名非真正、且並未收受被告交付之
借款等情,均發生在系爭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成立前,並經
臺北地院98年度訴字第1020號之確定判決予以調查認定,均
非執行名義成立後所發生者,依上說明,原告即應受該判決
既判力之遮斷效所拘束,其執此事由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
並無足取。另該執行名義成立後,原告從未向被告為任何之
清償之事實,此為原告所自承,及被告亦不同意拋棄對原告
之債權,復查無有何消滅、妨害被告請求權發生之事由,故
原告以之提起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債務人異議之訴,難
認於法有據。
㈡、另按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
,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
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
第14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雖主張依制執行法第14條
第2項之規定,其得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等語。然查,
本件被告係持確定之判決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一
節,為原告所不爭執,則原告主張與上開條文應以無確定判
決同一效力執行名義之始得提起規定,顯不相符,自無強制
執行法第14條2項之適用,是原告此部分主張顯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規
定訴請撤銷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47642號原告與被告間清償
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七、據上論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
中華民國100年5月3日
屏東簡易庭法官陳怡先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5月4日
書記官鄭靜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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