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00年度士簡字第359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士簡字第359號
原   告 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明正
被   告  胡明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雖以: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
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為據,主張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
審管轄法院,然此合意管轄之約束力,僅及於合意管轄約定
之當事人,而不及於第三者。查本件系爭信用貸款契約第21
條關於合意管轄條款雖約定:「立約人等均同意以台灣士林
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惟該合意管轄條款係貸與人
陽信商業銀行與被告間之約定,原告僅由陽信商業銀行受
讓債權,並非契約之當事人,其與被告間並無合意管轄之約
定存在,該合意管轄約定之拘束力自不及於原告。又民法第
299條第1項規定:「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
之事由,皆得以之對抗受讓人。」,係關於債務人對於債權
受讓人抗辯權援用之規定,此與原告係受讓陽信商業銀行債
權之受讓人,被告為債務人,債權受讓人對於債務人得否主
張抗辯權之情形不同,原告主張其得援用債權讓與人陽信商
業銀行合意管轄之抗辯權,於法無據(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
字第110號判決可供參考)。
二、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
有明文。查本件被告現在我國之住、居所均不明,有個人基
本資料查詢結果1件在卷可佐,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2項
後段之規定,以其在我國最後之住所,視為其住所,本件被
告在我國最後住所設在中壢市,自應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
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
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5月2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蔡文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5月2日
書記官張毓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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