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中簡字第699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張釗深
被 告 王富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4
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柒仟貳佰柒拾陸元,及自民國96
年4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九七一計算
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叁佰叁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事實摘要: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2月間與其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
,並領用信用卡,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及預借
現金,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
最低應繳金額。如被告未依約繳款,即喪失期限利益,原告
有權請求被告一次還清欠款,並得請求被告給付將每筆得計
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至清償日止,
以週年利率百分之19.71計算之利息。被告於96年6月20日
向最大債權銀行即安泰銀行申請債務協商通過,約定自95年
7月起,分180期,利率4.25%,且每月10日應繳納新臺幣
(下同)31,625元。詎料僅依約繳款至96年4月,依約應視
為全部到期且回復依原契約辦理,尚積欠原告如主文所示之
本金及利息未清償,為此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提
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㈢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歷
史帳單查詢資料、協議書、無擔保債務還款計畫為證,被告
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
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
張之事實為真正。兩造間既已成立信用卡契約關係,且被告
於持卡消費後未依約定向原告清償,則原告依信用卡契約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爰引用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0年5月2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林慧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5月2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