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0年度中簡字第577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中簡字第577號
原   告 信魁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嘉龍
訴訟代理人  周璋正
被   告  蔡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0年4月11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叁萬陸仟肆佰元,及民國100年3月
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2月至96年11月陸續向原告購買
產品,原告均如期交貨,價款新台幣(下同)149,400元,
迄尚積欠136,400元,依約原告自得請求餘欠貨款及利息。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銷貨明細表及銷貨
單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準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
,是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五、從而,原告依據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年3月28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無不合
,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爰引用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0年5月2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林慧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5月2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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