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00年度士小字第475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0年度士小字第475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燦煌
訴訟代理人  陳彥鳴
被   告  戴隆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4月1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陸仟肆佰陸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年
三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
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小客車,於民國
98年12月28日下午5時30分許,行經台北市○○路○段 永明
出所前,因不服從法令執行交通指揮人員指揮,致碰撞原告
所承保之被保險人 鄭誠功 所有,由訴外人 游元禮 駕駛之車號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
損,全案由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北投分隊處理在
案。原告依保險契約賠付系爭車輛修理費用共計新台幣(下
同)21,572元(烤漆、工資共13,425元,零件8,147元),
其損害肇因於被告之過失行為,依法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爰依民法第191之2條及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代位被保險
人向債務人求償,請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21,572元,及自
本件訴狀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0年3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
三、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應遵守燈光號誌
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與燈光號誌
並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
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
線道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第2款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訴外人游元禮駕駛之系爭車輛行經
肇事路段時,係支線道車,原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即被告駕駛
之車輛先行,惟該肇事路段有義交指揮交通,應以交通指揮
人員之指揮為準,而據義交 陳志元 表示:「當時我鳴笛並以
指揮棒擋下石牌二段往石牌、天母的直行車,指揮永明所前
迴轉道的車子左轉石牌二段時,當時自小客車5816-QU沿迴
轉道左轉石牌二段時(沿迴轉道左側車道)自小客左前車頭
占沿石牌路二段外側車道之計程車705-EU不顧我的鳴笛並以
指揮棒阻擋在往前直行時左側車身碰撞而肇事」,有道路交
通談話紀錄表在卷可憑,原告主張本件肇事原因為被告不服
從依法令執行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應為真實。又按因故意
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
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
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
,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
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
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
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
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原告主張
之事實,亦經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
研判表、行照、駕照、車險理賠申請書、估價單、車輛照片
、統一發票等影本為證,被告復未到庭爭執,是堪信原告主
張被告因過失不法損害訴外人之財產為真實,且原告既已依
保險契約賠償訴外人因本件車禍事故所受損失,原告自得依
前開規定請求被告負擔損害賠償責任。
四、以下審酌其金額:原告主張支出之修復費用共為21,572元,
由卷附資料之烤漆工資部分為13,425元、零件部分為8,147
元,其中零件部分應予折舊,而依行政院86年12月30日行政
院台(86)財字第52053號令發佈之修正固定資產耐用年數
表及行政院45年7月31日台(45)財字第4180號函公佈之固
定資產折舊率表所示,自用小客車之折舊年限為5年,依定
率遞減法折舊率為千分之369,復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
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
定律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
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
以1月計。」查本件系爭車輛出廠日為96年11月,有汽車行
車執照影本附卷可參,距肇事日期98年12月28日,應折舊2
年2月(未滿1月,以1月計),據此,系爭車輛更換零件部
分應折舊5,103元(計算式詳如附表,元以下4捨5入),即
零件部分僅得請求3,044元,是原告共計得請求之修復費用
合計為16,469元(13425+3044=16469)。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訴
請被告應給付原告16,469元,及自100年3月17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
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
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3  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李建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3  日
 書記官鄭雅仁
附表:
第1年折舊額8147×0.369=3006
第2年折舊額(0000-0000)×0.369=1897
第2年2個月後折舊額(0000-0000-0000)×0.369×2/12=200
2年2個月折舊額共
3006+1897+200=51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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