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194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19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09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1941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正宏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156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正宏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折疊刀壹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應更正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8時10分許」為「7時52分許」」,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李正宏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查被告前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因酒後失控而為本件犯行之犯罪動機,其以加害生命、身體之言詞及持刀追趕之方式恐嚇被害人 王廣 篂之犯罪手段,使被害人產生心理威脅之犯罪所生危害,兼衡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均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尚可,暨其自述小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及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折疊刀1把,係被告所有供犯上開恐嚇犯行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逸帆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8月9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李小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中華民國107年8月9日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15635號被告李正宏男5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4
樓(臺北市萬華區戶政事務所)居臺北市中山區南京東路2段21巷9號
1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正宏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審簡字第22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6年7月10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07年6月11日晚間8時10分許,在臺北市捷運龍山寺站,因不勝酒力趴於服務櫃台,捷運站保全人員王廣?乃上前查看,李正宏竟基於恐嚇他人危害安全之犯意,對王廣?恫稱:「之後如果關出來,看你一次打一次。」等語,並持折疊刀1把追趕王廣?,使之心生畏懼。
嗣經警方獲報到場處理,扣得上開折疊刀1把,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訊據被告李正宏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王廣?於警詢時之證述內容相符,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扣押物品清單1紙、扣案折疊刀1把、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查證相片7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徒刑執行紀錄,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扣案折疊刀1把,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7月23日
檢察官黃逸帆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7月30日
書記官鍾向昱附錄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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