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中簡字第18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中簡字第1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中簡字第185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彭麗美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51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彭麗美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彭麗美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之傾向,再送強制戒治後,於民國89年3月14日執行完畢而出監,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戒毒偵字第26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5年內之89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送強制戒治,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經本院以89年度中簡字第2172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詎其未戒除毒癮,於106年10月16日下午1時15分為警採集尿液前96小時內某時,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號7樓之1居所附近某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1次。嗣於106年10月16日下午1時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進德北路交岔路口處,因形跡可疑為警上前盤查,並經徵得其同意後,於同日下午1時15分許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本案證據:㈠被告彭麗美於偵查中之自白。
㈡職務報告、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採集尿液鑑定同意書、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
三、又觀諸被告之前案紀錄,其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又於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遭判處罪刑確定,則被告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所為即非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規定「初犯」或「5年後再犯」等應予裁定送觀察、勒戒之情形,且檢察官依其裁量權限,未依同條例第24條規定,為命被告進行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被告所為自應依同條例第10條處罰。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雖分別該當同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之構成要件,然均為其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
4年度上易字第67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中簡字第202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罪刑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5年度聲字第19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被告其後入監執行,並於105年9月14日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五、被告於偵訊時雖供稱本案所施用之毒品係其前出獄後認識之朋友,惟並未提供該人之真實姓名、年籍與具體聯絡方式以供查緝(見毒偵卷第30頁反面),是其本案所為,尚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與強制戒治後,仍未戒除毒癮,再因施用毒品案件,遭本院判刑確定並執行完畢,而政府單位強力查緝、掃蕩毒品,其當知毒品具有相當成癮性、危害性,卻再犯本案,所為雖非可取,兼衡以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又施用毒品行為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之法益,尚無明顯、重大或直接之實害,暨其國中肄業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毒偵卷第14頁)、其餘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
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1月25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郭振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雅青中華民國107年1月25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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