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單禁沒字第4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單禁沒字第4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單禁沒字第42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呈諳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案件(107年度執聲字第24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餘淨重零點零貳柒柒公克)與沾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吸食器壹組均沒收銷燬。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林呈諳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以104年度毒偵字第2779號為緩起訴處分,於民國105年1月13日確定,107年1月12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本案扣押物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0.0277公克)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違禁物,及吸食器1組,係供犯罪所用或供犯罪預備之用,且為被告所有,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等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刑法有關沒收之相關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明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又修正後刑法第11條規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亦規定「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次按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105年7月1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前段規定「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
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而上開條文既均為105年7月1日施行,即無所謂後法優於前法原則之適用,則本於特別法優先普通法原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揭規定相對於修正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自屬「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而應優先適用,非屬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所稱不再適用之情形,是就查獲之第二級毒品部分,仍應適用105年6月22日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特別規定,合先敘明。復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亦有明定,而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範之第二級毒品,並禁止非法持有、施用,若非法持有、施用,自屬違禁物無訛,應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l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三、經查,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毒偵字第2779號為緩起訴處分,上開緩起訴處分於105年1月13日確定,嗣於107年1月12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等情,經本院核閱無訛;而被告遭查扣之透明結晶物1包與吸食器1組,經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結果,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透明結晶1包之淨重為0.0297公克,驗餘淨重為0.0277公克),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4年9月22日草療鑑字第1040900298號鑑驗書附卷可稽(見毒偵卷第39頁),又上開承裝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只與吸食器,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亦應將之與其內所盛裝之違禁物視為整體,從而,除鑑驗取樣耗用而滅失部分外,其餘均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不得非法持有、施用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違禁物,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原聲請意旨就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聲請予以沒收銷燬,當屬有據,至於就扣案吸食器1組僅以係被告施用毒品所用或供犯罪預備之用,聲請予以沒收,容有誤會,應由本院依前開說明予以宣告沒收銷燬之。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月25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郭振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雅青中華民國107年1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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