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301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301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3016號原告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 訴訟代理人 何新台
鄒梓亞 被告 何金燦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柒萬壹仟貳佰捌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伍拾貳萬壹仟柒佰肆拾肆元,自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八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仟叁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因合併而消滅之公司,其權利義務,應由合併後存續或另立之公司承受,公司法第319條準用同法第75條規定甚明。
原告於民國96年12月1日與華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僑銀行)合併,華僑銀行為消滅公司,原告為存續公司,前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於96年10月11日以金管銀
(五)字第09600439221號函核准在案(北簡卷第8頁);另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分公司與原告依企業併購法有關分割之規定,共同申請於98年8月1日將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分公司在臺分行部分營業、資產及負債分割予原告,業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於98年7月17日以金管銀外字第09800316561號函核准在案(北簡卷第7頁),是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分公司分割予原告部分之權利義務關係,自應由原告概括承受;嗣後原告與台灣大來國際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申請合併,原告為存續公司、台灣大來國際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為消滅公司,合併基準日預定104年2月1日,亦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於104年1月15日以金管銀外字第10300333460號函核准在案(北簡卷第7頁),是原台灣大來國際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之權利義務關係,自應由合併後存續之原告概括承受,併予敘明。
二、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惟有訴訟代理人者不適用之;另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3條及第175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參照。本件原告之原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已於107年1月15日經改選而由莫兆鴻繼任,並由原告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其所提出之聲明承受訴訟狀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2頁),經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准其承受訴訟;合先敘明。
三、本件被告何金燦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有本院言詞辯論筆錄、報到單等在卷可證;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向原告申請MASTER信用卡(債務編號0000000000000000),雙方約定持卡人即被告如未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最低應繳金額或遲誤繳款期限者,依約應給付原告前開信用卡帳款之循環信用利息(花旗銀行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5條第2項);且依前開約定條款,可知原告可持卡人信用狀況考量銀行營運成本或風險損失成本等因素後,通知持卡人適用之差別循環信用年利率,且原告有調整之權利,另依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辦理求償。詎被告自92年2月12日即未依約如期繳款,依約定所有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欠新臺幣(下同)671,281元(即本金521,744元、已計算未受償之利息59,150元、已計算未受償之費用90,387元),及其中521,744元,自93年9月8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未清償,爰依法請求被告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6年10月11日金管銀(五)字第09600439221號函、98年7月17日金管銀外字第09800316561號函、104年1月15日金管銀外字第10300333460號函暨原告公司變更登記表、信用卡申請書、電腦帳務資料、請求金額計算表等件為證,核屬相符;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另自104年9月1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百分之15,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是原告就MAETER信用卡消費款,請求如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未逾年利率百分之15,自無不合,併予敘明。
四、從而,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7年1月25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林慶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1月25日
書記官陳采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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