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19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0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1913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呈豪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19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及施用。是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查被告前於民國10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湖簡字第245號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6年12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頁反面至
9頁),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戕害國民身體健康,對社會秩序亦有不良影響,仍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行為確有不當;惟被告業已坦認犯行,態度尚可;再考量施用毒品固戕害個人身心至鉅,惟未直接加害他人,施用毒品者對毒品具相當依賴心理,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行為本質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等情,兼衡酌被告行為時為21歲之生活經驗及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卷第3頁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自述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17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明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8月9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梁夢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蕭君卉中華民國107年8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1902號被告甲○○男2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巷○號3樓(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於士林地院103年少調字54號裁定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於民國103年7月30日無施用傾向釋放出所。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7年1月9日10時許,在臺北市○○區○○路○○○號沐蘭精品汽車旅館508號房內,以水沖泡咖啡包之方式,施用含有甲基安非他命之飲料
1次。嗣於同日12時17分許,經警據報前往上址查獲,並經其同意為警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等項目呈陽性反應,而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方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等項目陽性反應,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委驗單、台灣尖端先進生技股份有限公司107年4月2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120697號)各1份附卷可稽,堪信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
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7月13日
檢察官李明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7月20日
書記官余姍霏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