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中交簡字第16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中交簡字第1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中交簡字第167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鍾哲郎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速偵字第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鍾哲郎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第一項第1至3行關於前科紀錄之記載,應更正為「鍾哲郎前因妨害風化罪,經本院於民國105年2月3日判處有期徒刑3月,共3罪,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因公共危險罪,經本院於105年2月7日以105年度中交簡字第398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1688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05年12月12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第5至6行關於「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之記載,應補充為「於同日下午2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收受簡易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1月25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巫淑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家印中華民國107年1月25日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速偵字第64號被告鍾哲郎男6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10樓之1居臺中市○○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哲郎前因妨害風化、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分別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8月確定,並於民國105年12月12日執行完畢。詎不知警惕,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自106年12月22日上午10時起至同日中午12時止,在臺中市○○○○路000號居所飲用酒類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2時55分許,途經臺中市○○區○○路00號前,因行車異常為警攔檢盤查,發現其渾身酒味,遂於同日下午3時2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3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鍾哲郎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收、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又被告前受有如前所述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月3日
檢察官鄭葆琳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1月4日
書記官黃穎柔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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