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330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330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3302號原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博怡 訴訟代理人 鮑澤仁 被告 林盈志 被告 黃瑞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1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貳萬貳仟捌佰伍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七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點六七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八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逾期六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林盈志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玖仟叁佰伍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玖萬捌仟陸佰伍拾叁元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一點三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不到場之當事人經再次通知而仍不到場者,並得依職權由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查本件被告林盈志、黃瑞萍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同法第386條所定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及前揭法律規定,准予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林盈志於民國(下同)104年8月10日邀同被告黃瑞萍擔任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立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契約書、借據及授信約定書,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借款期間自104年8月10日起至110年8月10日止,以每個月為一期,前12個月按月繳息,自105年9月10日起依年金法共分60期平均攤還本息,利率按郵政儲金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借款時為1.375%)加年息0.575%機動計算(借款時合計為1.95%,逾期時為1.67%),倘有逾期未還款情事,貸款應視為全部到期,並自逾期之日起,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違約金。詎被告林盈志自106年7月10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尚欠本金822,855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與違約金,依約定條款之規定,被告林盈志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將前開債務全數一次清償,屢經催討仍置之不理,而被告黃瑞萍為前開借款債務之連帶保證人,就前開債務依法應負連帶清償之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等語。
㈡、被告林盈志於104年3月間向原告申請辦理信用卡2張,與原告訂立信用卡申請書及約定條款,約定被告應依原告寄送之信用卡消費對帳單所指定之日期及方式繳付帳款,若逾期未繳,則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就該帳款之餘額以各筆帳款於起息日應適用之循環信用利率(最高上限為年息15%,逾期時為11.31%)計算至該筆帳款結清之日止。詎被告林盈志自106年8月起即未按期繳款,合計尚欠本金99,356元及給付遲延後之利息,惟屢經催討,被告仍置之不理,爰依兩造信用卡申請書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本金、利息等語。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契約書、授信約定書、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繳息明細表、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消費明細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受合法通知,均未到庭為任何有利於己之陳述或提出證據以供本院參酌,是原告之前開主張,應堪信為真實。
㈡、從而,原告依據兩造間消費借貸及之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及依兩造間所簽定之信用卡申請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林盈志給付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利息,於法均無不合,所訴均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月25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李立傑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一)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二)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提出於第一審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1月26日
書記官資念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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