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中簡字第285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中簡字第28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中簡字第2857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晁偉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209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晁偉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張晁偉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204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駁回上訴確定,於民國104年3月1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並於104年5月20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完畢論。詎其仍不知警惕,於106年2月1日凌晨3時10分許,在臺中市○區○○○道0段00號之「凱悅KTV」門口,因誤會 張生德羅時兆王顥儒 起衝突時波及其前妻 許詠潔 ,竟基於傷害犯意,以徒手揮擊及腳踹等方式,毆打張生德及羅時兆之頭部及臉部,致張生德受有頭部及顏面多處擦挫傷之傷害;羅時兆則受有頭皮7公分撕裂傷及頭部、顏面及嘴唇多處擦挫傷等傷害。
二、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證:
(一)被告張晁偉(下稱被告)於警詢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張生德、羅時兆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三)證人王顥儒(案發時在場者,且亦與告訴人二人起衝突之人;然並無證據可認定其與被告有犯意聯絡)於警詢中之證述。
(四)證人 林桂珺 (告訴人張生德、羅時兆2人之友人)、許詠潔(被告之友人)於警詢中之證述。
(五)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出具之告訴人張生德、羅時兆2人之診斷證明書各1份、告訴人張生德傷勢照片2張、告訴人羅時兆傷勢照片2張、
(六)員警職務報告、告訴人羅時兆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現場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24張。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二)按被告因同一糾紛事由,在同一地點,對告訴人張生德、羅時兆2人所為傷害犯行之各個舉動時間密接、互為局部重疊而同時傷害告訴人2人之身體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
(三)茲查,被告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204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駁回上訴確定,於104年3月1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並於104年5月20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完畢論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張生德、羅時兆2人素不相識,僅因誤會告訴人2人打架時波及其前妻,未慮及行為之後果,而為本件犯行,致告訴人2人受有前述傷害,所為確有不該,另考量被告犯後於警詢、偵查時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惟迄今未能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賠償其等所受損害,兼衡告訴人2人所受傷勢之程度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參見警卷第5頁之調查筆錄受詢問人基本資料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月25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曾佩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譚系媛中華民國107年1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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