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竹北簡字第405號
原 告 陳文宗
被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伯川
訴訟代理人 黃晉祥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1月26日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
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
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
意旨參照)。原告主張被告對其之本件債權已不存在,為被
告所否認,並就此債權聲請強制執行,現由本院民事執行處
以108年度司執字第25968號事件強制執行中,是被告對原
告之系爭債權是否存在即屬不明,且將造成原告法律上地位
之不安定,而該不安定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加以除去,是原
告自有提起確認之訴之法律上利益。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執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
)75年度促字第2054號確定支付命令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
分配後仍有不足額新臺幣(下同)4萬餘元未受償;現再對
原告聲請強制執行,其債權金額竟為290,966元,原告對此
請求之金額有疑。另原告就上開債權分別於83年、88年、92
年、97年、101年及105年向桃園地院聲請強制執行,惟原
告從未接獲通知,且原告於82年9月24日即繼承父親之遺產
,被告卻虛構「經查尚未發現債務人有可供執行之財產」之
不實事項,聲請換發債權憑證以中斷時效,造成原告權益嚴
重受損。又意思請求權之執行,依強制執行法第130條之規
定採擬制之執行方式,執行法院實際上毋須為執行行為,倘
債權人向執行法院聲請執行,執行法院應予駁回;而被告上
開6次聲請執行,未依強制執行法第130條為之,已不具強
制執行之法律效力,故被告所持債權憑證已時效消滅,執行
程序應予撤銷,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
訴訟等語。並聲明:㈠確認桃園地院78年3月18日所核發78
年度執字第1166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所載之債
權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㈡本院108年度司執字第00000
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被告對原告之債權因聲請以桃園地院77年度執字
第1535號強制執行後,尚有本金290,966元迄未受償,與本
次聲請強制執行之金額並無不符。又被告於78年3月18日取
得系爭債權憑證後,分別於83年3月10日、88年1月21日、
92年12月15日、97年9月15日、101年5月24日及105年3
月8日因聲請強制執行換發債權憑證而中斷時效,故無原告
所稱債權罹於消滅時效之情事。至原告取得之2筆土地持分
,於91年間之價值甚微,執行無實益,故非如原告所稱被告
拖延至今始執行其名下財產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
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消
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例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同
、債權讓與、債務承擔、更改、消滅時效完成、解除條件成
就、契約解除或撤銷、另訂和解契約,或其他類此之情形(
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89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一)被告前向桃園地院聲請對原告核發支付命令,經該院於以
75年度促字第2054號裁定原告應向債權人即被告給付30萬
元,及自71年8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2.18%計算
之利息,暨自71年9月3日起6個月內按原放息百分之10
,6個月以上按原放息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在案。嗣被
告持上開確定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向桃園地院聲請對原
告為強制執行,經該院以77年度執字第1535號強制執行事
件受理,惟執行結果僅部分清償,不足額尚有290,966元
,乃於78年3月18日核發78年度執字第1166號債權憑證予
被告,嗣被告雖執系爭債權憑證歷經數次聲請對原告聲請
強制執行,均未受償等情,業據被告提出桃園地院系爭債
權憑證、繼續執行紀錄表及強制執行金額分配表等件影本
為證(見本院卷第49至51頁),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
民事執行處108年度司執字第25968號強制執行事件卷宗
查核無誤,堪認屬實。原告空言主張被告持上開確定支付
命令向桃園地院聲請強制執行其所有房屋,於拍賣清償後
,僅有不足額4萬餘元等語,即不足採。
(二)原告主張被告雖分別於83年、88年、92年、97年、101年
及105年間執系爭債權憑證聲請強制執行,惟其未曾受執
行之通知,應不生執行效力,故系爭債權憑證所示之債權
已罹於本金15年及利息5年之消滅時效云云。惟按請求權
,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依其
規定;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1年或
不及1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年間
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因起訴而中斷;開始執行行為
或聲請強制執行,與起訴有同一效力;時效中斷者,自中
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民法第125條、第126條、
第129條第1項第3款、同條第2項第5款及第137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債務人無財產可供強制執行,或
雖有財產經強制執行後所得之數額仍不足清償債務時,執
行法院應命債權人於一個月內查報債務人財產。債權人到
期不為報告或查報無財產者,應發給憑證,交債權人收執
,載明俟發見有財產時,再予強制執行;債權人聲請執行
,而陳明債務人現無財產可供執行者,執行法院得逕行發
給憑證,亦為強制執行法第27條所明定。查被告於78年3
月18日取得系爭債權憑證後,再以之為執行名義,先後於
83年3月10日、88年1月21日、92年12月15日、97年9月
15日、101年5月24日及105年3月8日因聲請對原告強
制執行無結果而換發債權憑證等事實,業據載明於卷附系
爭債權憑證影本中,且經被告提出歷次聲請強制執行聲請
狀影本為參(見本院卷第31至51頁),是依前揭說明,被
告歷次聲請強制執行之行為,均足以中斷本件債權之時效
,故被告此次於108年7月23日再執系爭債權憑證聲請強
制執行,並未罹於本金債權15年及利息債權5年之請求權
時效。至原告辯稱歷年來未曾受通知被告聲請強制執行乙
節,揆之前揭強制執行法之規定,並未要求執行法院應將
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或發給債權憑證之事通知債務人,故
原告所辯,於法尚有未合,於上述時效中斷之效力無所影
響。準此,原告就系爭債權憑證所示債權之請求權提出時
效抗辯,洵屬無據。
(三)另原告引強制執行法第130條關於意思表示請求權之執行
方法之規定,主張被告上開6次以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
義所聲請之強制執行不具法律效力云云,惟查兩造間之債
權債務關係純屬金錢給付關係,被告對原告所聲請之強制
執行亦係關於金錢請求權之執行,與意思表示請求權之執
行無關,是原告上開所引法律依據,要與本件無關,恐有
誤會,難認為有理由。
四、從而,原告就系爭債權憑證之債權主張時效抗辯,既非有據
,已如前述,則其請求確認該債權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
並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訴請撤銷本院108年度
司執字第25968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均無理由,應
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7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彭淑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7日
書記官林琬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