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審易字第25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易字第2565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伯彥(起訴書誤載為林柏彥)
陳榮隆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6
1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兼告訴人林伯彥、陳榮隆僅為感情因素, 詎渠 等二人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於民國103年4月14日凌晨6時2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巷○○號前徒手互毆,林伯彥因此受有雙側前臂多處表淺撕裂傷及下背部及腹部表淺撕裂傷等傷害;而陳榮隆則受有胸壁挫傷、頭部外傷、腦震盪及鼻骨閉鎖性骨折等傷害。因認被告林伯彥、陳榮隆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307條規定,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三、查被告林伯彥、陳榮隆被訴上開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二人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前揭罪名須告訴乃論。茲林伯彥、陳榮隆已相互成立調解,並皆具狀向本院撤回本件告訴,有新北市中和區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聲請撤回告訴狀等件在卷可憑,是依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之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8月22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張兆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妍爾中華民國103年8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