潮州簡易庭104年度潮小字第405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潮小字第405號
原   告  張瓊之
被   告  陳紹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
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仟參佰參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
一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柒佰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4年6月30日下午5時許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下稱肇事機車),在屏東縣○○
鄉○○路○○○○號前方車道倒車,適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由仁和路往中興路方向
行經該路段,詎被告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注意後方路況
有無來車,不慎擦撞系爭車輛之左後方,造成系爭車輛左後
門及左後葉子板受損,經送高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潮州服務
廠維修,預估所需修理費用為新臺幣(下同)10,843元,爰
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請求被告如數賠償
上開金額等情。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843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1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對於原告主張伊騎乘肇事機車有擦撞系爭車輛
之事實,並不爭執。惟本件事故係因系爭車輛跨越分向線至
對向車道所致,伊沒有過失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被告前揭時、地騎乘肇事機車倒車,適原告駕駛其所
有系爭車輛行經該路段,被告不慎擦撞系爭車輛之左後方,
造成系爭車輛左後門及左後葉子板受損,經送高都汽車股份
有限公司潮州服務廠維修,預估所需修理費用為10,843元各
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行車執照、估價單、車損照片
、當事人登記聯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4-17頁),並經
本院依職權向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調取本件交通事故
調查卷,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談話紀錄表、事故現場照片等件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2
-26頁),堪信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汽車倒車時,應
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
及行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0條第2款亦規定甚明。本
件兩造於警詢時均自承事故當時天候晴朗、路況及視線均正
常、沒有障礙物等語,被告於警詢時亦自承其沒有看到對方
等語,有前引談話紀錄表可佐,依被告之智識程度、能力,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倒車時竟疏未注意車後狀況,而撞及系
爭車輛,自與前揭規定有違,且系爭車輛因此受損而侵害原
告之財產權,又原告所受損害與被告之不法侵害間,顯有相
當因果關係,則原告依前揭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
償其所受損害,於法洵屬有據,至被告抗辯其無過失云云,
惟其未能提出任何證據證明之,礙難為有利於其之認定。
五、惟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汽車
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
施。汽車在劃有行車分向線,而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
之路段,超車時得駛越,但不能並行競駛。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第94條第3項、第97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原告
固否認其有跨越分向線至對向車道云云,惟查,事故現場為
劃有黃虛線之分向線,而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之路段
,肇事機車是在由中興路往仁和路方向車道上橫向倒車,該
車道寬度約3.5公尺,系爭車輛則行駛在由仁和路往中興路
方向之車道,該車道寬度則約3.7公尺,此有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2頁),而一般重型機車長度
約小於2公尺,是肇事機車倒車時,尚不足以跨越至對向之
車道撞及系爭車輛,另兩造於警詢時均自承該事故路段為市
場,人車眾多,顯見系爭車輛係為閃避人車而跨越分向線駛
入來車之車道內,因而發生碰撞,原告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其亦有過失甚明。又由兩車碰撞受損位置,肇事機車車尾
碰撞系爭車輛左側後門等情觀之,堪認原告已先於肇事機車
經過該路段,但被告疏未注意車後狀況,而貿然倒車,以致
肇事機車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是本院認為被告就系爭車禍
事故原因力較原告之肇事過失為強,應由被告負70%過失責
任,原告負30%過失責任為當。按系爭車輛所需支出之修理
費用為10,483元,業據原告提出估價單為據,且經核上開修
理明細均屬本次撞擊所受損的部分,是足信原告上開修理費
用為真正。而依前所認之原、被告過失比例,則被告應賠償
原告之損害金額為7,338元【10,483×70%=7,338(小數點
以下四捨五入)】。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
告7,33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11月6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
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原告部分勝訴之判決,就被告
敗訴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另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1,000元、依兩造過失比例分
擔,故被告應負擔70%即700元,原告負擔30%即300元。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436條之
20、第436條之19,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月25日
潮州簡易庭法官吳思怡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
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
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判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1月25日
書記官鄭美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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