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建小上字第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建小上字第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建小上字第5號上訴人新東陽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令雄 被上訴人 吳鳳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1月10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06年度板小字第2618號小額訴訟事件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其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並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及第469條第1至5款之規定,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係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而言,且判決有同法第46
9條第1款至第5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以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上訴時,就原判決如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各款事由提起上訴者,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若小額訴訟程序上訴人之上訴狀或理由書未依上述方法表明者,自難認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即不合法(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號判例意旨參照)。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第469條第6款之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並不準用。是於小額事件中所謂違背法令,並不包含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不當或就當事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疏於調查或漏未斟酌之判決不備理由情形。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71條第1項之上訴法律審(第三審)之規定,小額訴訟程序之上訴人若未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如上所述之合法上訴理由書於第二審法院,第二審法院無庸命其補正,即得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4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逕以裁定駁回之。
二、上訴人新東陽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東陽公司)上訴理由略以:被上訴人之鑑定報告係新東陽公司興建之建築物於樓頂板完成後始提出,該報告並未區隔其建物興建前後之差異,且查新東陽公司興建期間,在基地方圓100公尺內,另有2建案即「景安南華」、「景安住邑」亦在施工興建,該二建案之影響範圍及程度,被上訴人所提鑑定報告卻隻字未提,顯有不實,為此請求廢棄原判決,駁回被上訴人之訴等語。
三、查上訴人新東陽公司提起上訴所據前述之理由,並未具體指出原審判決有如何違背法令情事,更未指明原審判決所違反之法令條項或其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有何判決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僅係就被上訴人於原審所提鑑定報告是否可採等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參諸前開說明,自不得謂上訴人新東陽公司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從而,上訴人新東陽公司之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第436條之19條第1項規定確定其數額為1,50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471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2月18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黎文德
法官陳翠琪法官黃信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06年12月18日
書記官張珮琪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