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抗字第20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10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抗字第202號抗告人 歐志成 相對人 黃世偉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106年10月11日本院鳳山簡易庭106年度司票字第436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如附表編號1所示本票係為擔保仲介費而簽交相對人,該筆債務實際上不存在,如附表編號2所示本票中之新台幣(下同)15萬元業已償還,僅剩債務45萬元,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
二、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票據法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案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此有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
三、本件相對人就其主張執有抗告人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屆期提示票據未獲付款之事實,已提出該本票為證,則原審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裁定如附表所示本票記載之票面金額及自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依法即無不合,另本件為非訟事件,僅得形式審查,抗告意旨所指如附表編號1所示本票之債務是否存在、編號2所示本票之債務是否低於票面金額等,非屬形式得審查之事項,抗告意旨以該非形式得審查事項之爭執,指摘原審裁定有所違誤,尚無可採,原審所為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經核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求予廢棄,於法無據,自不應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1條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1月10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秦慧君
法官鄭子文法官鄭峻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附註:
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出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
中華民國106年11月10日
書記官王居玲┌──────────────────────────────────────────┐│附表:106年度抗字第202號│├──┬───────┬────────┬───────┬──────┬───────┤│編號│發票日│金額(新台幣)│到期日│利息起算日│票據號碼│├──┼───────┼────────┼───────┼──────┼───────┤│1│106年1月5日│2,400,000元│106年2月8日│106年3月1日│029687│├──┼───────┼────────┼───────┼──────┼───────┤│2│106年2月7日│600,000元│未記載│106年3月1日│02968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