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58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58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強盜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訴字第582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立渝選任辯護人黃奉彬律師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張立渝自民國壹佰零陸年拾貳月貳拾參日起延長羈押貳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理由
一、被告張立渝前因強盜等案件,經本院訊問後,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之情形而有羈押必要,於民國106年9月23日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或逃亡或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茲本院以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訊問後,被告張立渝仍否認與同案被告 陳銓昆潘樑机 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強盜犯意聯絡,而為加重強盜犯行,本院認被告所涉加重強盜罪為法定本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且依卷內證據足見其犯罪嫌疑重大,而依一般社會通念,受判決之刑度輕重,顯與逃亡之可能性成正相關,如將被告釋放,則被告妨礙審判程序進行,甚至規避將來刑罰執行之可能性均較高,已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加以,被告張立渝尚聲請傳喚同案被告 陳詮昆 、潘樑机、證人連○○行交互詰問,以釐清本案事實,參酌同案被告陳詮昆陳稱受被告張立渝之指示,於本件事發當時,拿取被害人周○○之金項鍊交與被告張立渝,且被告潘樑机亦在場拿取被害人周○○另條項鍊,可知被告陳銓昆、潘樑机、張立渝間之交情匪淺,又本件尚有證人連○○待傳喚到庭行交互詰問,倘未保全被告張立渝,恐致本件案情晦暗不明之虞,是被告張立渝原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之羈押原因,現仍存在,為確保日後審判程序之賡續進行與刑之執行,自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106年12月23日起延長羈押2月。另本件業另定期於107年1月11日審理,於共犯等證人均已傳喚到庭並行交互詰問完畢前,可認被告張立渝勾串共犯、證人之虞尚未消滅,仍應予禁止接見通信。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第105條第3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2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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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官孫沅孝法官李承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6年12月18日
書記官陳孟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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