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1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18號原告 黃承杰 被告 林威廷 上列當事人間因過失傷害案件(本院102年度交簡字第3025號),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02年度審交附民字第460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3年4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叁仟叁佰叁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八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1年11月3日22時許,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沿高雄市○○區○○○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高楠公路與水管路交岔路口時,因過失貿然自高楠公路快車道右轉水管路,適原告亦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同路同向直行行駛至該交岔路口,閃避不及而發生擦撞,原告因而人車倒地(下稱系爭事故),受有肢體多處擦傷、左手第四掌骨骨折、第四腰椎椎弓骨折、第12節胸椎骨折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原告因系爭事故①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20,756元(起訴時主張21,566元,後當庭減縮為20,756元,然未減縮訴之聲明),②住院7日,以每日2,000元計算,支出看護費用14,000元,③購買固定手腕之醫療用品特級捏手板支出1,600元(起訴時主張3,600元,後當庭減縮為1,600元,然未減縮訴之聲明),④因眼鏡及手機毀損,重新購買眼鏡支出9,100元,購買手機支出3,
100元,合計13,000元,④出院後由母親前來高雄接返臺北家中休養,支出交通費用2,980元,⑤伊為職業軍人,月薪30,000元,因系爭事故不能工作2月,致損失60,000元,⑥因系爭事故受上開傷害,有非財產上損害1,000,000元等情,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15,146元(未減縮聲明),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對原告因系爭事故支出醫藥費20,756元,住院
7日期間,以每日2,000元計算,支出看護費14,000元,購買固定手腕之醫療用品特級捏手板支出1,600元,重新購買眼鏡與手機支出13,000元,均不爭執。伊於系爭事故發生後,已經給付原告所需之交通費用9,000元,並已先以100,00
0元先行賠償原告,應予扣除。至原告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1,000,000元,則屬過高。伊能力不及清償原告全部之請求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對下列事項並不爭執(本院卷第17、49、50、52、53頁),堪信為真實:
㈠原告因系爭事故,支出醫藥費20,756元,住院7日期間內支
出看護費14,000元,購買固定手腕之醫療用品特級捏手板支出1,600元,重新購買眼鏡與手機支出13,000元。
㈡原告因系爭事故,已先經被告給付交通費用9,000元,以及賠償100,000元。
㈢原告尚未因本件事故受領任何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理賠。
四、本件爭點如下: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有無理由?其得請求賠償之項目與金額應為若干?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0.05以上,不得駕車;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外側車道、右轉車道或慢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但由慢車道右轉彎時應於距交岔路口30至60公尺處,換入慢車道;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系爭事故發生時有效之修正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安全規則)第114條第1項第2款,以及安全規則第102條第4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1.原告主張:被告於101年11月3日22時許,酒後駕駛系爭汽車,沿高雄市○○區○○○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高楠公路與水管路交岔路口時,因過失未禮讓直行車先行,貿然自高楠公路快車道右轉水管路,適原告亦騎乘系爭機車沿同路同向直行行駛至該交岔路口,閃避不及而發生擦撞。原告因而人車倒地,受有系爭傷害等情,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蒐證照片(警卷第16-20、27-31頁)所示之事故現場與碰撞情況,以及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酒精測定紀錄表(見警卷第11至32頁)所示被告於事故發生後測得呼氣酒精濃度為
0.40mg/L,及健仁醫院、衛生署診斷證明書(附民卷第8、
9頁、本院卷第20頁)顯示之診斷內容等情均相符,復為被告所未爭執,應堪採信。
2.次查,被告自100年6月8日起已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乙節,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1紙可憑(見審交易卷第15頁),則其對上開安全規則之規定,自不能諉為不知,並應於駕駛系爭汽車時遵守;且案發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亦有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查(見警卷第17頁),足認被告於駕駛系爭汽車右轉前,並無不能注意右後方來車,以及不能遵守上開安全規則之情事,然被告竟違反上開安全規則之規定,先飲酒降低反應能力後仍駕駛系爭汽車上路,後又未遵守右轉之步驟,未禮讓直行之系爭機車,致於上開交岔路口碰撞系爭機車而肇生系爭事故,是被告之駕駛行為確有違反上開注意義務之過失,且與系爭事故、系爭傷害之發生有因果關係,應堪認定。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應屬有據。
3.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支出醫藥費20,756元,住院7日期間內支出看護費14,000元,購買固定手腕之醫療用品特級捏手板支出1,600元,重新購買眼鏡與手機支出13,000元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被告亦未爭執上開支出之必要以及重新購買眼鏡與手機之折舊問題。本院審酌原告此部分之損害,與系爭事故之發生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其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應屬有據。
4.原告復主張:其於101年11月9日出院時,由母親前來高雄接返臺北家中休養,支出交通費用2,980元等情,已提出10
2年11月9日台灣高鐵車票兩紙在卷可憑(附民卷第25頁),被告未爭執原告此項支出之情節與必要,僅爭執其已先就原告交通之需要給付9,000元等語,本院審酌被告此項抗辯,應指應自其所負賠償總額扣除已經賠償之9,000元之意思(詳後述),無礙於原告此項損害之認定。從而,被告以其出院時,由母親接返家中休養,有支出交通費用2,980元之必要等情,應堪認定,其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損害,應屬有據。
5.原告又主張:伊為職業軍人,月薪30,000元,因系爭事故,按醫囑不能工作期間為2月,致損失60,000元等情,本院審酌原告之工作薪資,於受傷後至醫囑2個月不能工作之休養期間屆滿前,仍由國軍照常發放等情,業經原告於審理時陳述甚詳(本院卷第51、52頁),則原告此部分之損害應不存在,其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損害,應屬無據。
6.再查,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受有系爭傷害,左手第四掌骨骨折,須進行手術,疼痛約1個月,第4腰椎椎弓骨折造成疼痛可能較久,會不癒合,導致第4、5腰椎滑脫,甚至會壓迫神經(坐骨神經痛),剛開始僅下背疼痛,待脊椎滑脫厲害及臨床症狀明顯時,需手術治療(鋼釘固定、椎弓切除和骨頭移植),不能負重工作等情,業經健仁醫院以健仁字第0000000000號函陳述甚詳(本院卷第38頁),應堪認定,則原告主張其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衡屬人情之常,其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為有理由。按精神慰撫金之酌定,除原告所受之傷害程度外,尚應審酌兩造之身份地位、學識經歷、財產狀況及原告痛苦程度等節以定之。本院審酌原告為高中畢業,曾任職國軍志願役士兵;被告則為大學畢業,業經兩造陳明在卷(本院卷第17頁、警卷第2頁),並有原告畢業證書、薪資單附卷供參(本院卷第17-19頁),復參酌系爭事故之情節,原告所受系爭傷害及其嚴重程度,以及兩造各如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之所得及財產狀況(本院卷內彌封袋)等情,認原告請求賠償非財產損害之精神慰撫金,以200,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尚屬無據。
7.從而,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損害,其金額合計為252,336元(計算式:20,756+14,000+1,600+13,000+2,980+200,000=252,336)。被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業已先後賠償原告9,000元、100,000元等語,既為兩造所不爭執,此部分金額,應自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中扣除,故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143,336元(計算式:252,336-9,000-100,000=143,336),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143,33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2年8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判決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原告得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附,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5月22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張凱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5月23日
書記官莊琇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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