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年度朴交簡字第29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年朴交簡字第2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朴交簡字第293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衢宏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46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周衢宏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份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道路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本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卻於飲酒後其吐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64毫克,屬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仍騎駛機車上路,且又因不勝酒力而自摔倒地受傷而肇事,所為殊非可取;惟考量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併其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7月31日
朴子簡易庭法官李東益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7月31日
書記官吳念儒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4638號被告 周衢宏男 4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朴子市○○里00鄰○○路00
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衢宏於民國103年6月6日2時至3時許,在嘉義縣朴子市○○里○○路000號住所內飲用酒類後,明知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基於酒醉駕車之犯意,於同日3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外出,行經嘉義縣朴子市○○路000號前,因不勝酒力而自摔倒地受傷後,經警送醫救治,並於同日3時46分在醫院內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每公升0.64毫克。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衢宏於警詢時坦白承認,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嘉義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及交通事故現場照片7張附卷可稽,被告犯嫌,足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7月8日
檢察官陳昭廷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3年7月11日
書記官侯建彰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