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73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73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735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方文忠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3年度執字第292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方文忠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方文忠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刑法第50條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前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有期徒刑,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受刑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有期徒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7月3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林新益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7月31日
書記官江淑萍附表:
┌────────┬──────────┬──────────┐│編號│1│2│├────────┼──────────┼──────────┤│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宣告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算一日.│├────────┼──────────┼──────────┤│犯罪日期│103年02月27日下午3時│103年02月11日│││36分許採尿前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偵查(自訴)機關│嘉義地檢103年度毒偵│嘉義地檢103年度毒偵││年度案號│字第299號│字第434號│├───┬────┼──────────┼──────────┤││法院│嘉義地方法院│嘉義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3年度嘉簡字第590號│103年度嘉簡字第686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3年04月30日│103年05月30日│├───┼────┼──────────┼──────────┤││法院│嘉義地方法院│嘉義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3年度嘉簡字第590號│103年度嘉簡字第686號││判決│││││├────┼──────────┼──────────┤││判決│103年05月21日│103年06月24日│││確定日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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