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120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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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12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120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世明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毒偵字第52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世明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錠劑,均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錠劑,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王世明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0年11月29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偵緝字第2092號、100年度毒偵字第699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明知MDMA(俗稱搖頭丸)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擅自持有,竟仍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MDMA之犯意,於102年11月20日下午5時50分為警查獲前某時許(聲請意旨載為102年7、8月間某日,應予更正),透過不詳管道取得藍色及綠色MDMA錠劑共31顆後(聲請意旨載為36顆,應予更正),即非法持有之。復於前述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10
2年11月20日晚上10時45分為警採尿時回溯120小時內某時許(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聲請意旨載為回溯96小時內某時,應予更正),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街○○○巷○○號之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再予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2年11月20日下午5時50分許,經警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至其上開住處拘提到案,並當場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另王世明經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述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㈠被告王世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㈡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拘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
內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煙毒、麻藥案件嫌犯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代號:湖102278號)、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2年12月5日出具之報告編號:R0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湖102278號)、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3年4月30日出具之報告編號:DR00-0000-000、003、004號檢驗報告等各1份、扣押物品照片143張暨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錠劑。
三、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處分;次按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及同法第23條第2項就此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於100年11月2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是被告於初犯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揆諸前開說明,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四、查甲基安非他命及MDMA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上開2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至聲請意旨認被告持有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橘紅色錠劑部分,亦涉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惟該橘紅色錠劑經送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鑑定後,鑑定結果呈MDMA陰性反應,有該中心於103年4月30日出具之檢驗報告(報告編號:DR00-0000-000)1份附卷足參,是難認被告持有該橘紅色錠劑之行為亦係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惟此部分縱成立犯罪,亦與本案已認明之持有第二級毒品MDMA犯罪事實部分,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予敘明。另按刑法第47條所謂之「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於數罪併罰案件,係指所定之執行刑執行完畢而言;如於定執行刑之前,因有一部分犯罪先確定,形式上予以執行,仍應依前揭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俟檢察官指揮執行「應執行刑」時,再就形式上已執行部分予以折抵,不能謂先確定之罪已執行完畢(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35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固經本院以102年度簡字第201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而於102年6月11日先行確定,並於同年7月25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下稱甲案)。惟被告另於101年間因涉嫌販賣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50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年10月在案,嗣經被告提起上訴而尚未確定(下稱乙案),又被告涉嫌上開販賣毒品之犯罪時間乃於前揭施用毒品案件確定日之前所犯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本院102年度訴字第503號判決書各1份在卷可稽。是甲案部分雖先確定而於形式上予以執行,然因乙案部分如日後經有罪判決確定,即符合定應執行刑之要件而有經聲請定應執行刑之可能,則依據上開說明,前揭以易科罰金方式先予執行之甲案,不能謂已執行完畢,不能謂先確定之罪已執行完畢,而認有累犯規定之適用。是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間犯本案之罪時,其前所受之有期徒刑尚未執行完畢,自不構成累犯,併予敘明。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國家對於查緝毒品之禁令,猶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所為非是;且其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而再犯本案,顯見其戒毒意志不堅、欠缺警惕悔悟之心,實應非難;惟念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甚鉅,且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心理依賴,容應以病人之角度為考量,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另考量被告就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及持有MDMA之客觀行為部分已坦承不諱之犯後態度,復兼衡被告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經濟狀況暨所持有之MDMA數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各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錠劑,經送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抽驗鑑定後,結果確含第二級毒品MDMA成分,有上開該中心出具之檢驗報告3份在卷可稽,則其餘未經抽驗之藍、綠色錠劑與經抽驗之藍、綠色錠劑因顏色外觀相似而具有一體性,因認亦含有MDMA成分,自均屬第二級毒品無訛,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均宣告沒收銷燬;另包裝MDMA錠劑之包裝袋2只,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均因已滅失,爰均不另宣告沒收銷燬。另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非被告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所剩餘,且未經檢驗以確認是否確為甲基安非他命,復查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何關聯性,故不予宣告沒收。而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因送請鑑定後呈MDMA陰性反應,已如前述,自非違禁物且與本案無關聯性,亦不宣告沒收。末扣案如附表編號4至11所示之物,非被告所有供其犯本案所用之物,業經被告於警詢陳述明確,復查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罪有何關聯性,爰均不宣告沒收。又扣案如附表編號12、13所示之物,雖為被告所有,惟卷內亦查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罪有何關聯性,自無從於本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5月22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林明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5月22日
書記官葉明德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扣案物│數量│備註│├──┼─────────┼────────┼────────────────┤│1│白色晶體│111包│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部分,另案│││(經員警初步檢驗為││由檢察官偵辦中│││甲基安非他命)│││├──┼─────────┼────────┼────────────────┤│2│藍色及綠色錠劑│31顆(含包裝袋2│經抽取綠色錠劑1顆、藍色錠劑2顆││││只)│檢驗後,均含有MDMA成分(查無證據│││││足以證明已達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3│橘紅色錠劑│2顆│經檢驗不含MDMA成分│├──┼─────────┼────────┼────────────────┤│4│安非他命吸食器(俗│4組│非被告所有供其犯本案之物│││稱「水車」)│││├──┼─────────┼────────┼────────────────┤│5│玻璃球吸食器│40支│非被告所有供其犯本案之物│├──┼─────────┼────────┼────────────────┤│6│塑膠剷管│4支│非被告所有供其犯本案之物│├──┼─────────┼────────┼────────────────┤│7│未使用空袋│4包│非被告所有供其犯本案之物│├──┼─────────┼────────┼────────────────┤│8│愷他命│1罐(毛重10.80│非被告所有供其犯本案之物││││公克)││├──┼─────────┼────────┼────────────────┤│9│殘渣袋│5個│非被告所有供其犯本案之物│├──┼─────────┼────────┼────────────────┤│10│鐵盒│2個│非被告所有供其犯本案之物│├──┼─────────┼────────┼────────────────┤│11│電子磅秤│3台│非被告所有供其犯本案之物│├──┼─────────┼────────┼────────────────┤│12│手機│6支│為被告所有,惟非供其犯本案之物│├──┼─────────┼────────┼────────────────┤│13│潤滑液│1瓶│為被告所有,惟非供其犯本案之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