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審易字第29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審易字第2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易字第299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宜榛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54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宜榛犯毀損他人物品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陳宜榛前於民國99年間因誣告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1542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駁回上訴確定,於101年12月19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仍未悔改,於102年2月15日約18、19時許,前往其前男友 姚萬生 所經營之「三玉珠寶」店內(位於高雄市○○區○○○路○○○號),欲與姚萬生討論小孩撫育、費用之相關事宜,因故與店內女店員發生爭執,又與員工 黃耀宗 發生肢體拉扯,陳宜榛基於毀損之犯意,以手揮砸姚萬生所有、放置於店內展示桌上之蘭花花盆乙個,花盆因而墜地破碎損壞,復拉扯姚萬生所有之監視器主機線路,監視器之變壓器因瞬間斷電而故障,致監視器之變壓器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姚萬生。嗣警據報到場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姚萬生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分局鹽埕分局移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證人黃耀宗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所為之證述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而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證人黃耀宗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向檢察官所為證述,雖屬被告陳宜榛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為傳聞證據,然上述證人於偵訊時業經具結,被告並未聲請傳喚於本院對質詰問,本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係由證人出於自由意識而陳述應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自應有證據能力。
二、另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即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觀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本件公訴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對於下述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審易卷第18頁),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於案發時間至三玉珠寶店店內,欲與告訴人姚萬生討論小孩撫育之相關事宜,因故與店內女店員發生爭執,又與黃耀宗發生肢體拉扯,而姚萬生所有之蘭花花盆,有因被告手部動作,墜地破碎,另監視器之變壓器於案發時亦因被告之行為,瞬間斷電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毀損犯行,辯稱:當時我到店裡,要上2樓去找姚萬生,黃耀宗阻擋我,不讓我上去,發生推擠、拉扯,我的手必須有施力點,反抗黃耀宗拉扯,才會不小心拿到花盆,因彼此拉扯、迴旋力道之故,花盆才會掉落地面,我並非有意毀損;又因為姚萬生在2樓觀看監視畫面,我為了讓他下樓,才會關掉監視器之主機電源,但我並未拉扯電線,監視器主機變壓器並不會僅因關閉電源即毀壞,而且如有拉扯電線之舉動,監視器理應會拍到我的拉扯動作云云。
二、本院之判斷㈠被告於案發時間至三玉珠寶店店內,欲與前男友姚萬生討論
小孩撫育之相關事宜,因故與店內女店員發生爭執,並與黃耀宗發生肢體拉扯,而姚萬生所有之蘭花花盆,有因被告手部動作,墜地破碎,另監視器之變壓器於案發時亦因被告行為,瞬間斷電等情,為被告所承認(見本院審易卷第17頁),核與證人即黃耀宗、姚萬生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證述相符(見偵卷第4頁及背面、6至7、32至33、55至57頁背面),並有卷附之現場照片、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各乙份可佐(見偵卷第35至37、40至43頁),首可信為真實。
㈡被告有無故意拿取花盆並丟至地面及拉扯監視器主機電線乙
節,黃耀宗於警詢、偵查中證稱:被告於案發日先打電話表示要回來找姚萬生談事情,之後,我跟姚萬生在店內2樓,聽見被告在1樓叫女店員離開,姚萬生要我下樓查看,我下樓後要求女店員顧店不要離開,雙方僵持不下,被告一時情緒激動,就隨手砸毀了蘭花花盆,我一方面攔阻被告,一方面要求女店員報警,被告又衝向屋後拉扯監視器總機,導致主機斷電毀損,沒多久員警就到場等語(見偵卷第12、56頁背面),佐以本院勘驗案發時之現場畫面,結果略以:錄影時間為2013年2月15日18時57分,地點為1間房間,擺有展示珠寶之桌子數張,其中1張桌子上擺有1盆盆栽,通道口位於畫面上方,有1名男子即黃耀宗、2名女子站在房間內靠近通道口之出口處講話,其中1名女子胸前有以嬰兒背帶背有1名嬰兒即被告;(自18時57分00秒至18時57分44秒)黃耀宗持續與被告對話;(於18時57分44秒)被告走向擺有盆栽之桌子,黃耀宗以手拉住被告右手,有拉扯,被告以左手拿起盆栽,舉高過肩,向地板投擲,盆栽因而碎裂等情,有本院103年5月8日勘驗筆錄可查(見本院審易卷第31、32頁),亦與黃耀宗證述情狀相符,可見被告有拿取花盆砸向地面之舉,又其既將花盆舉高過肩,顯然有意拉高花盆之高度,以便增加丟擲之力道,被告顯然刻意為之,並非無意或失手,確有故意毀損花盆之主觀犯意及客觀舉動無疑;另依寰暉安全科技有限公司出具之監視器維修估價單所示,其上記明「電源供應器更換新品、不斷電源主機維修」、「因瞬間斷電,造成設備故障」,有估價單乙份可查(見偵卷第13頁),亦與黃耀宗所述「因被告拉扯電線,導致主機斷電毀損」之情狀吻合,黃耀宗所述被告有拉扯電線乙情,亦可採信。
㈢證人即裝設三玉珠寶店監視器之業者 李季璋 於本院審理中證
稱:三玉珠寶店監視器為我於100年間所裝設,機體放在一個三層櫥櫃內,線路裝設在機體之後方,須將機體搬出來,才能拉到電線,如果僅直接關閉後方電源開關,僅須重新啟動即可,並不會造成主機嚴重損壞等語(見本院審易卷第33、34頁),雖然表明如僅關閉電源,不致於導致主機毀損,惟其亦證稱:我不是寰暉安全科技有限公司的員工,但如果有電擊、電壓不穩,或者外力拉扯主機電線,有可能造成該公司出具的估價單所示「電源供應器更換新品、不斷電源主機維修」情形,不過要看線路材質,至於三玉珠寶店監視器電線為何種,我沒有印象了等語(見本院審易卷第35頁),亦未排除拉扯電線即會導致電源設備毀損之可能,又李季璋僅依其專業經驗,說明僅有關閉監視器主機之電源及拉扯電源電線可能導致之結果,至於被告以何動作令監視器之電源中斷,李季璋既非在場之人,本無從證認此點,況依李季璋證述,倘若被告有拉扯電線之舉,確有可能導致電源變壓器之毀損,自難依憑李季璋之證述,作為被告並未拉扯電線、僅有關閉電源之證據。
㈣被告雖以因與黃耀宗拉扯,且因迴施力道之故,手持之花盆
才會掉落,及其僅有關閉監視器主機電源,並未拉扯電線,自不會因此即造成變壓器毀損,如其果有拉扯動作,監視器理會攝得畫面云云為己辯護,惟被告雖與黃耀宗有肢體拉扯,縱為鞏固己方之施力點,理應尋找固著之物體如牆面、桌子等物,供手握撐才是,豈會拿取毫無施力點之花盆而用,再者,被告如非有意丟擲花盆,僅因與黃耀宗拉扯而甩動持拿之花盆,至多僅會平行甩動而已,又何須高舉花盆過肩,被告就此所辯,顯為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另就被告有無拉扯監視器主機電線乙節,與黃耀宗證述情節不符,參以黃耀宗僅為姚萬生之員工,與被告亦無任何仇恨,復經具結以擔保其證詞之真實性,衡情,黃耀宗應不致僅因員工身分,即甘冒偽證重典而虛構不利於被告之情節,陷自己於偽證罪責刑事責任之必要;又如被告倘僅有關閉電源,依李季璋所述,當不致導致主機毀損,則姚萬生自無須報修,監視器之業者亦不可能恣意出具估價單據,被告顯非如其所辯,僅有關閉電源而已;至於現存之監視畫面,固僅有攝得被告開啟放置監視器之櫥櫃門,未拍得被告後續之舉動,有卷附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可查(見偵卷第8頁),惟尚不因此即可反向推認被告絕無拉扯電線之情事,況監視錄影亦未拍得被告所謂其僅關閉電源之動作,則若其辯解可採,是否亦可謂被告絕無可能有關閉電源之舉,被告就此所辯,亦非有理,不足採信。
㈤綜上所述,本案足以認定被告與黃耀宗發生肢體拉扯後,有
故意毀損花盆之舉,復又故意拉扯監視器主機之電線,導致監視器之變壓器因瞬間斷電而喪失效用,被告所辯,均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以使所毀損之物,失其全部或一部之效用為構成要件。所謂「毀棄」,係指根本毀滅物之存在;「損壞」則謂損害破壞,使物之外形發生重大變化,使其效用全部或一部喪失之意;「致令不堪用」乃係行為人以毀棄、損壞以外之其他方法,雖未毀損原物,然業使其物之效用嚴重減損或喪失而達不復使用之程度。被告丟擲花盆,致其碎裂、破損,自已達損壞之程度,另其拉扯監視器主機電線,導致瞬間斷電,電源變壓器設備因而無法再行使用,喪失功能,亦已有致令不堪用之情狀,均已該當刑法毀損罪之構成要件。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被告於密接之時點,在同一地點,對於同一被害人即姚萬生之花盆、監視器主機變壓器為毀損之行為,顯然基於單一之接續犯意,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係為接續犯,僅論以一罪,並從情節較重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論處。又被告有前開事實欄所載之前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雖欲與姚萬生商談小孩撫養、費用問題,或有爭執、意見不合之處,亦應採和平方式處理,被告不思於此,因一時氣憤,在姚萬生經營之場所,毀損姚萬生之財物,甚不足取,並考量被告未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其毀損之財物為花盆乙個,監視器主機電源變壓器材,依上述估價單所示,修復費用為新臺幣(下同)11000元,以及被告自述現從事美髮業,每月收入約3至4萬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54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貽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5月22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高瑞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5月27日
書記官鄭筑尹<附錄本案論罪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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