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重訴字第29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重訴字第29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返還保證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重訴字第293號原告 盧慈香 訴訟代理人 李錦臺 律師
許清連 律師 許祖榮 律師被告保證責任台灣省青果運銷合作社法定代理人 陳益宗 訴訟代理人 史乃文 律師
邱柏榕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保證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5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2年4月間,就其所有坐落高雄市○○區○○○路○○號諾貝爾大廈1、2、3樓及地下1樓(含11車位)及另外33位停車位,及如附表所示集貨場,公告標售(下稱系爭標售案)。原告依上開公告規定繳交保證金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並於102年5月14日就其中場別「旗一」之集貨場(即高雄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同段694建號,下稱系爭不動產)參與報價,其第2次報價時以「依貴社底價」報價,經被告表示原告已得標,惟被告內定底價為1億元,原告報價並未「高於」底價,依系爭公告第4條規定,原告應未得標,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被告應返還原告保證金1,000萬元。又縱認原告已得標,惟系爭不動產上仍設定有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未經塗銷,依系爭公告第1條規定,系爭不動產之標售即未生效,被告若未於起訴狀送達後7日內塗銷系爭抵押權,或取得貸款銀行同意塗銷系爭抵押權之同意書等證明文件,即以起訴狀之送達作為解約之意思表示,依民法第259條第
2款規定,被告應將收取之保證金1,000萬元返還予伊,為此,爰依民法第179條或259條第2款規定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標售案於4月公告標售,訂於102年5月14日開標,本次僅有原告1人參與投標,其於102年5月13日之報價為5,900萬元,未達內定底價1億元,被告遂於102年5月14日開標日當場與原告進行議價,原告表示願以被告內定底價1億元承購系爭不動產,被告即宣布系爭不動產由原告得標,系爭買賣契約因此成立(下稱系爭契約)。依被告房地產出售報價(議價)須知(下稱系爭須知),原告繳交之保證金1,000萬元已轉為履約保證金,惟被告於102年
5月28日、102年6月3日2次以存證信函催告原告應簽訂書面契約並繳付第1期款項,原告均拒不履行,依系爭須知第9條第4項,被告即於102年6月13日沒收原告繳納之保證金。又被告於系爭契約成立後,隨即以電話聯繫並親自拜訪系爭不動產之抵押權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作金庫)經理,經其口頭同意塗銷系爭不動產上之抵押權登記,此已合於系爭公告第1條註明之「抵押貸款銀行同意塗銷買賣標的不動產上之抵押權」要件,系爭契約自已生效,原告依此解除契約,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駁回原告之訴。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被告於102年4月就其所有之諾貝爾大廈1、2、3樓及地下1樓(含11車位)及另外33位停車位及如附表所示集貨場,公告標售。原告就其中場別「旗一」之集貨場(即高雄市○○區○○段○○○○○○○○○○號,同段694建號)參與投標。
(二)原告繳交保證金1,000萬元,先於102年5月13日投標日以5,900萬元投標,而102年5月14日開標時,因原告是唯一投標人,上開投標又未達底價,故無人得標,被告當場徵詢原告是否願意議價,經原告同意後,由原告另書寫第2次報價(議價)單,報價(議價)金額為「依貴社底價」。
(三)原證五報價單、被證四之出售開標紀錄均為102年5月14日,由原告所親自簽署。
(四)被告就系爭不動產之內定底價為1億元。
四、本件爭點為:
(一)系爭契約是否已經成立、生效?
(二)系爭契約如已成立、生效,原告有無解除系爭契約之理由?
(三)原告是否得依不當得利請求權,或民法第259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保證金1,000萬元?
五、本件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依系爭公告第4條:「徵求報價:所投報價(議價)單金額總價高於本社內定底價之最高有效標者為準。」,其得標金額為1億元,並未「高於」底價,故其並未得標云云。參諸系爭公告附件之系爭須知第7條:「參加報價(議價)者不限人數,但每位參加報價(議價)者,以所報價(議價)總價『超過』本社內定底價之最高有效標者為得標,如所有參加報價(議價)單所報總價均未達本社內定底價以上時,本社當場改為議價,且報價(議價)單所報總價最高者有優先議價一次之權益,議價結果如『高於』本社內定底價時,即買賣成立...」等語(見本院卷第8頁),足見被告係將「參加報價」之得標條件,限定為「超過」內定底價之最高標者得標,而未有人得標,改為議價時,只要「高於」內定底價,雙方即屬「買賣成立」,細析其文義,「超過」既屬高於底價而不包含底價,則「高於」應解釋為高於底價,或等於底價,其區別始生意義,堪認僅在報價程序中,得標者之得標金額始受「超過」1億元之限制,於議價程序則否。查開標當日僅有原告1人投標,其參加報價之金額並未達底價,依系爭須知第7條,被告當場改為議價程序,原告於議價程序中以「依貴社底價」作為議價金額,被告即以其內定底價
1億元宣告原告得標等情,業經證人即被告員工 張瀞方 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79-86頁),並有原告所簽署之報價(議價)單、出售開標記錄等件可稽(見本院卷第20、43頁),是前開過程均合於系爭須知第7條規定,原告議價金額既「等於」被告之內定底價,雙方就買賣價金意思表示自已達成合致,系爭契約即屬成立,原告主張此違反系爭公告規定,契約不成立云云,要屬無稽,洵無足採。
(二)原告復主張:縱使系爭契約成立,但存在系爭不動產上之系爭抵押權並未塗銷,依系爭公告第1條規定,系爭契約並未生效,並以此作為解除系爭契約之理由云云。查被告以系爭不動產與其他3個集貨場,共同向合作金庫設定1億7,000萬元之系爭抵押權一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惟系爭抵押權塗銷之要件,依證人即被告員工 廖沈文成 證稱:系爭抵押權塗銷一事以前就已經提經合作金庫董事會同意,所以102年5月14日有人得標之後,我就打電話給合作金庫世貿分行,請銀行作塗銷的前置作業,並在5月下旬,我和我們公司總經理親自前往合作金庫世貿分行,找張襄理及 張志行 經理,確認償還6,000萬元後,即可單獨塗銷系爭不動產上之抵押權,並且是隨時償還就可塗銷等語(見本院卷第76-79頁),此核與合作金庫世貿分行函覆稱:被告授信續貸案於101年11月核准後,本行核發貸款申請簡便答覆單予被告,臚列應償還之金額(系爭不動產當時記載金額為4,970萬元),被告亦於系爭不動產標售後前來本分行洽談抵押權塗銷相關事宜等語,堪認相符,有合作金庫世貿分行102年12月26日合金世貿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0-102頁),原告雖質疑上開簡便答覆單內容與系爭不動產之關連性,惟此亦經該行確認稱:上開答覆單確實指被告若清償中期放款4,
970萬元後,其同意單獨塗銷系爭不動產之抵押權等語甚明,有該行103年2月11日第0000000000號函可佐(見本院卷第122頁),足見證人上開證述,要屬非虛,被告確實在101年即已提交上開議案予合作金庫,取得合作金庫之同意,並在系爭不動產標售後,隨即派員前往合作金庫世貿分行洽談相關事宜,其辯稱:其於系爭契約成立後,已取得合作金庫對系爭抵押權塗銷之同意等語,即屬有據,應值採信。原告雖另陳稱:被告必須取得抵押權人同意塗銷並完成登記,或取得其同意之書面,停止條件始成就而生效,上開函文僅為分行所發文,並非「總行」出具之同意書,不生效力云云,惟系爭公告第1條僅載明:「本件標售之買賣如有抵押,俟本社之抵押貸款銀行同意塗銷買賣標的不動產上之抵押權登記後始生效...」等語,其既僅以「抵押貸款銀行同意」為其生效要件,並未要求被告應提出「同意塗銷之書面」、「完成登記」等文件,原告上開主張,顯然逸出系爭公告所載,未見所據;又關於合作金庫同意塗銷系爭抵押權一事,其內部必須經歷如何之分層稽核程序,乃屬其內部規定,合作金庫世貿分行既為系爭抵押權之借貸銀行,其已將上開同意內容通知被告,自應受其拘束,原告質疑此是否經過總行同意,對結果均不生影響。又參諸上開答覆單載明:「採逐案申請總行核准應清償金額後,始可塗銷各該筆押品之抵押權。」等語,故系爭契約成立後,被告員工前往該行洽談,經該行答覆塗銷系爭抵押權金額為6,000萬元乙節,業經證人廖沈文成證述明確,足見被告於系爭不動產標售後,已踐行上開程序,原告以此爭執被告並未經合作金庫總行同意云云,並無理由,原告以此主張系爭契約尚未生效,或藉此解除系爭契約,均乏所據,俱非足取。
(三)綜上,系爭契約既已成立、生效,原告又無解除系爭契約之理由,依系爭須知第4條,系爭保證金已轉為履約保證金,並留至尾款時抵充部分價款,故被告受領系爭保證金,自有法律上之原因,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或解除契約返還請求權等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保證金1,000萬元,均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第259條第2款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0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又原告假執行之聲請,亦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併駁回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與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5月22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張琬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5月22日
書記官謝群育附表┌──┬────┬──┬────┬──┬────┬──┬────┐│場別│面積㎡│場別│面積㎡│場別│面積㎡│場別│面積㎡│├──┼────┼──┼────┼──┼────┼──┼────┤│廣│1934.02│寺│2347.00│北│1859.48│秀│1737.76│├──┼────┼──┼────┼──┼────┼──┼────┤│口│1699.05│巨│2449.98│旗一│3089.06│民│1984.00│├──┼────┼──┼────┼──┼────┼──┼────┤│埕│1720.00│八│1649.76│公│1173.34│埔│1319.00│├──┼────┼──┴────┴──┴────┴──┴────┤│和│198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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