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年撤緩字第7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撤緩字第73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黃愠泰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業務侵占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2年度執緩字第14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愠泰前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2年5月10日以102年度嘉簡字第6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緩刑5年,緩刑期間應給付告訴人 林玹漢 新臺幣(下同)74萬0,380元,給付方式如下:自102年6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1萬2,34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上開判決並於102年6月6日確定。
詎受刑人竟未於緩刑期內之103年5月15日前、同年6月15日前,各未向告訴人給付按月應給付之1萬2,340元,因認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將上述緩刑之宣告,予以撤銷。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甚明。次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明確。再按,緩刑宣告是否得撤銷,除須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各款之要件外,該條係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於該條第1項規定係以「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為實質要件,供作審認之標準。亦即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具體個案情形,依比例原則綜合衡酌原宣告之緩刑是否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資以決定該緩刑宣告是否應予撤銷,斷非受緩刑宣告者一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各款情形,即應撤銷該緩刑之宣告。
三、㈠經查,受刑人前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本院於102年5月10日以
102年度嘉簡字第6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緩刑5年,緩刑期間應給付告訴人74萬0,380元,給付方式如下:自102年6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1萬2,34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上開判決並於102年6月6日確定之情,有上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堪可認定。另受刑人竟於緩刑期內之103年5月15日前、同年6月15日前各未向告訴人給付按月應給付之1萬2,340元一情,亦經受刑人坦承在卷,且經告訴人指述明確,亦堪認定。是受刑人固確有違反上開判決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之情形,惟依上開說明,刑法緩刑制度係為促進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利於改過自新而設,刑法第75條之1又已課予法院裁量之義務,則受刑人雖合於上開要件,然是否已足認原判決之緩刑宣告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仍須衡酌相關情況決定之。
㈡衡諸受刑人到院供稱:伊於103年5月15日前、同年6月15日
前,各未遵期履行按月給付告訴人1萬2,340元,係因伊換新工作,在1個月的試用期間內薪資較低,且伊母親出車禍,伊要支付醫療費用,係因一時家庭經濟有困難,伊始未遵期給付,再經伊已向雇主預支薪資,業已於103年7月1日匯款1萬2,340元給告訴人,且於103年7月29日匯款2萬4,680元給告訴人,將103年5月15日前、同年6月15日前、同年7月15日前應按月給付之賠償補為履行,又伊家有4個未成年子女待撫育,伊妻工作亦係兼職,請法官再給伊一次機會,伊保證之後會遵期履行,不要撤銷緩刑等語,並提出匯款單2紙為證,參酌告訴人陳述之意見、又衡以受刑人本案前無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復衡酌受刑人之家庭、經濟環境,受刑人業已遵期履行給付告訴人損害賠償相當時間(102年6月至103年4月),且於本件開庭前受刑人業已補為履行103年5月15日前、同年6月15日前、同年7月15日前應按月給付之1萬2,340元,是綜上,堪認受刑人尚非藉故拖延,心存僥倖,係因一時家庭經濟困難而無法遵期履行緩刑所定負擔,難認其違反情節已屬重大,尚難遽認本件緩刑宣告已達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必要。此外,聲請人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或具體說明受刑人有何情狀足認符合「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等實質要件,參酌上開事證,堪認本件宜再予受刑人一次之改過機會,以啟自新,以觀後效。
㈢是依上開說明,聲請人聲請撤銷本院102年度嘉簡字第642號判決之緩刑宣告,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7月31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胡修辰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7月31日
書記官蕭妙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