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年朴簡字第2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朴簡字第270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愠村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3607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易字第544號),判決如下:
主文許愠村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T字型螺絲起子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行「許愠村」後方,補充修正為:「前因毒品、竊盜等案件,分別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254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5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97年度易字第318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9月、10月、11月及1年,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確定;97年度訴字第781號判處有期徒刑11月、1年,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97年度易字第511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前開10罪,嗣經該院以99年度聲字第470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10月確定,於民國102年7月16日核准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中」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所使用之扣案
T字型螺絲起子1支,前端為金屬材質,供被告用以破壞駕駛座車門鎖,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認明確(見警卷第
3頁;偵卷第30頁),足見其質地堅硬,並有相片1張復卷可參(見警卷第12頁),若持該螺絲起子攻擊人,客觀上顯足以危害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而具有危險性,屬刑法所謂之兇器甚明。又被告雖已著手於竊取汽車之實行,惟尚未竊得即遭巡邏員警發現,致無生犯罪之結果,尚屬未遂階段。核被告許愠村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
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
㈡查被告行為時因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中,徒刑尚未執行完畢,公訴人認被告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㈢被告雖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行,尚未取得財物即被發現,,既尚未生犯罪之結果,應屬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正途獲取財物,屢因竊盜、毒品等案件,經法院科刑判決,素行不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於假釋中,仍不知悔改,又再犯本案,堪認目無法紀,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亦嚴重影響社會治安,誠屬不該,並兼衡其行為之手段,造成之危害及犯後坦承犯行暨其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無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扣案之T字型螺絲起子1支,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時供承在卷(見警卷第3頁;偵卷第30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7月31日
朴子簡易庭法官林正雄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3年8月1日
書記官柯凱騰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