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1年度基簡字第509號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1年基簡字第509號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給付會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九十一年度基簡字第五○九號
原告甲○○被告乙○○右當事人間九十一年度基簡字第五○九號給付會款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五日下午四時在本院民事第七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法官蔡佳玲法院書記官劉珍珍通譯劉春生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肆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本起訴請求:⑴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三十四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⑵被告應自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日起至九十二年十月十日止,按月於每月十日給付原告二萬元,如有任何一期遲延給付,並應自該期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加付利息。於起訴狀繕本送達後,減縮訴之聲明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三十四萬元及自九十一年六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合於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應准予變更。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參加以原告為會首,每期會款二萬元,會員連會首共三十八會份,會期自八十九年九月十日起至九十二年十月十日止之合會一會份。被告於九十年十月十日得標,原告業已給付被告標得會款,被告並簽立會款償還契約,應允自九十年十一月十日起至九十二年十月十日止,按月於每月十日給付原告死會會款二萬元,如有一期未付,即喪失分期償還利益,不料被告竟自九十一年六月十日起拒不按月繳納死會會款,依兩造之約定,被告已喪失按月分期清償之期限利益,剩餘三十四萬元死會會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會款償還契約一份、互助會單一份(均影本附卷)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抗辯,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本於合會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會款三十四萬元,及自約定清償期限之翌日即九十一年六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本於合會有所請求涉訟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五日~B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B法院書記官劉珍珍~B法官蔡佳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筆錄正本之送達,與判決正本之送達同一效力。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八日~B法院書記官劉珍珍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